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湯旭星
       湯俊傑
       湯郁慧
      莊 湯旭米
       湯旭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
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
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
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
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
當事人。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及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湯旭星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9,
465元及利息債權,代位被告湯旭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將湯旭星列為被
告之必要。是原告將湯旭星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以下不再稱湯旭星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就湯旭星、被告湯○○
、湯○○、湯○○、湯○○等5人所有公同共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號,及其上81000建號、建物門
牌南投縣○○鄉○○路○○○號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各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嗣於民
國108年6月19日更正聲明第1項為:「請求就湯旭星、被
告湯俊傑、湯郁慧、 莊湯旭米 、湯旭李等5人所有公同共有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81建號、建物門牌南投縣○○鄉○○路○○○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湯旭星、被
告莊湯旭米、湯旭李依其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被告
湯俊傑、湯郁慧依其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經核
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之變動為更正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應
繼分比例及地號、建號,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湯旭星有本金12萬9,465元及利息債權,經原告查
調湯旭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知悉湯旭星與被
告湯俊傑、湯郁慧、莊湯旭米、湯旭李(下稱其餘被告4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湯徐春妹 生前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
,湯旭星、被告莊湯旭米、湯旭李等3人應繼分比例為各
4分之1;被告湯俊傑、湯郁慧等2人應繼分比例為各8
分之一,且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須先辦
理分割登記,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湯旭星顯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湯旭星所繼承之
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二)復湯旭星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與其餘
被告4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房屋為2層
透天房屋有共同出入口,須由一樓通往二樓,目前使用情
形不明,因系爭房地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房地之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是應由原物分割改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
由湯旭星及其餘被告4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規定,
代位湯旭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
(三)綜上,並聲明:
請求就湯旭星及其餘被告4人所有公同共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號,及其上81建號、建物門牌南投
縣○○鄉○○路○○○號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湯旭星、被告莊湯旭米、湯旭李依其應繼分比例各四分
之一分配;被告湯俊傑、湯郁慧依其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
一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湯旭星有本金12萬9,465元及利息等
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66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惟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
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湯徐春妹於103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177頁),而湯徐春妹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8年8月2日中區國
稅東勢營所字第108040110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湯旭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3頁)亦可知悉湯旭星就附表編號1至5之財產
為公同共有。是原告僅主張就附表編號4、5之遺產為分
割,並非就被繼承人湯徐春妹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且原告
自起訴,乃至訴訟代理人於108年8月20日閱卷後,迄至
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再次與原告確認本
件主張分割標的及比例時,原告仍僅就如附表編號4、5之
遺產主張分割(見本院卷第335及336頁),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原告就個別遺產主張分割,於法自有未合,其所
為代位分割遺產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非就遺產全
部主張代位分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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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總類│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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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20㎡│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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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725㎡│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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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5,560㎡│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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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南投縣○○鄉○○○段○○○○○號土地│89㎡│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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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南投縣○○鄉○○○段○○○號建物││1分之1│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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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新社區農會│1萬5,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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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現金│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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