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被 上訴人 徐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有下列
事項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前開第
一審判決之被告當事人為「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
「吳佳成」,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以該
公司為當事人,且其上訴狀亦未經該公司蓋章,上訴人自
應予以補正。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貳拾元,上訴人亦應補正(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當事人、蓋章
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