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佟俊男
被   告  蔡慶鋒
       蔡士豪
       蔡承志
       王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
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慶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蔡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承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偉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5、9、13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蔡慶鋒應給付原告176,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應各給付原告16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慶鋒、蔡士豪、蔡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哲慶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蔡慶鋒
、蔡士豪均與陳哲慶熟識,並以姊弟相稱,其等均因聽聞原
告曾在與陳哲慶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恐嚇、威脅陳哲慶,
並揚言對陳哲慶之家人不利,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由被告蔡
慶鋒於106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欲委託
原告施作更換抿石工程,而與原告相約於翌(5)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見面。原告不疑
有他,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區
○○路○○○巷○號前,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蔡慶鋒,被告蔡慶鋒
旋即邀集○○○區○○路與中社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店集結待
命之被告蔡士豪、蔡承志及王偉軒前往該處,被告蔡慶鋒、
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蔡慶鋒先佯裝洽談工程,被告蔡慶鋒及蔡承志並跟隨原告進
入附近某民宅內(下稱第1現場),被告蔡承志趁原告走在
前方無法注意後方狀況時,持木棒朝原告頭部打,原告轉頭
欲逃離,被告蔡承志即作勢阻止原告離去,被告蔡慶鋒隨即
再持木棒朝原告之肋骨處打並阻止原告離去,嗣原告趁機自
該處逃出,被告蔡士豪見狀高喊「不要讓他跑掉」,另於追
趕過程命被告王偉軒前往被告蔡士豪駕駛前來停放該處附近
之車輛內取出電擊棒1支,被告蔡承志並在旁稱:「拿著電
他,不要讓他跑掉」等語,欲以電擊棒電原告之方式,阻止
原告離去,原告將正在開啟電擊棒之被告王偉軒推開,並拍
掉電擊棒後繼續往前跑,被告蔡慶鋒、蔡承志及王偉軒在後
追躡,被告蔡慶鋒於經過原告所有停○○○區○○路○○○巷
巷口附近之系爭車輛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
棒砸毀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致該擋風玻璃、後照
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蔡慶鋒與蔡承志、王偉
軒繼續追趕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下稱第2現
場),原告躲在附近土地公廟樹旁,被告蔡慶鋒與蔡承志、
王偉軒則在第2現場找尋原告,尋獲後,被告蔡承志先阻擋
原告,原告將被告蔡承志推開後,被告蔡慶鋒、王偉軒將原
告圍住,被告蔡承志至原告背後架起原告左手並揮打原告,
阻止原告離去,被告蔡慶鋒持木棒朝原告之腿部打,被告王
偉軒持電擊棒及手機朝原告拍照,迨經現場民眾高喊後其等
始離去,被告蔡慶鋒、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先後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便利其等毆
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
雙下肢撕裂傷及擦傷。而原告因被告蔡慶鋒前開故意毀損行
為而支出車輛修理費16,800元,並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重
大損害,爰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蔡慶鋒應給付原告1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
士豪、蔡承志、王偉軒應各給付原告16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蔡慶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偉軒則以:其已在監執行,故無須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士豪、蔡承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等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
絡,先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
利,便利其等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撕裂傷5公分、雙下肢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蔡慶鋒
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棒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致該擋風玻璃、後照鏡不堪使用
,業據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委修單、行車執照等為
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951、21318號起訴書、本院106年
度原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蔡士豪、蔡承志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4人共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刑事程序之
目的在處罰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而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二者之制度目的不同,縱被告之行為已受
刑事處罰,仍不能免除其應填補原告損害之責任。是被告王
偉軒辯稱其已在監執行,故無須賠償原告,仍不妨礙原告之
請求。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16,8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
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被告蔡慶鋒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棒砸毀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致該擋風玻璃、後
照鏡不堪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蔡慶鋒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無不合。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16,800元,其中零件
14,800元、拖車費用2,000元,有車輛委修單為證。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89年1月24日,
此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11月23日,實
際使用期間為17年又12日,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480元(計算式
:14,800×0.1=1,480)。另加計拖車費用2,000元、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480元(計算式
:1,480+2,000=3,480)。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慶鋒給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3,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
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台;被告蔡慶鋒為國中
畢業,在人造石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有汽車1台;被告王偉軒為高中畢業,做清潔工作,月
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士豪國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入20,000至25,000元,有汽車1台;被告蔡承志
國中畢業,從事安裝水塔,月入30,000元,有汽車1台,有
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且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4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
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蔡慶鋒應給付53,480元(50,000+3,48
0=53,480)、被告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應各給付50,
00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蔡慶鋒自107年7月2日、被告蔡士豪
及蔡承志自107年7月14日、被告王偉軒自107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慶鋒給
付53,48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各給付50,
000元及蔡士豪、蔡承志自107年7月14日起,王偉軒自107年
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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