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376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銘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日深夜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查被移送
人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伸縮警棍1支等情,為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所自承,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扣案之伸縮警棍,屬
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
警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三、另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