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黃宥靜
被   告  許學
訴訟代理人  戴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9月10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708元(利息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簽訂臺中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工
程總價為135萬元,分8次給付。原告於107年8月17日付清尾
款後,被告故意不履行合約,致系爭工程停擺,且已施作之
部分亦有諸多瑕疵,被告經原告請求繼續完成未完工之部分
並修繕有瑕疵之部分後,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
還未施作部分之款項,並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及此
段期間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失,共計275,708元(細項金額於
得心證之理由欄詳述),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分8次付款,而
於107年8月17日付清尾款,足見原告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
目逐次點交確認完畢,倘若工程有瑕疵,原告不可能支付尾
款。再原告主張請求之各個項目中,有諸多項目根本不在系
爭工程之合約範圍,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整修工程
合約,工程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工程
總價為135萬元,分8次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施工概要、施工備註、請款明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
─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於
107年8月17日付清尾款,僅係依照合約預定時程逐次付款,
系爭工程當時根本不可能驗收完畢,被告仍應給付275,70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
者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完畢?(二)原告有
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70
8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完畢?
1、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接獲乙方前
項通知時,甲方應於3日內初驗,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5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
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經驗收合格後
,甲方應即行接管」等語,而原告已於107年8月17日將尾
款10萬元支付予被告,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乃執此作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之主要論據

2、惟查,一般工程之驗收作業流程中多會涵蓋工程驗收單及
相關紀錄,但本件兩造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之單據,故單以上開合約條款之約定及原告有付清尾款
之事實,尚難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推斷兩造在實際
上有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再觀諸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之
合約時,有預先約定工程款分8次給付(見本院卷第35頁
),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7日付清尾款,並無驗
收合格之意,僅係依照合約預定時程給付工程款,尚屬有
理。
(二)原告有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
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
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
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
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自107年10月26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97、234頁)。惟在上
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僅向被告表示「這是1樓牆壁龜
裂,跟門口施工未完成的部分」、「這是1樓放洗衣機的
地防止,排水溝的汙水會滲透進來,長很都黑色的飛蚊,
也會有排水溝的味道」、「其他這些是樓上施工需要修補
強的地方」、「麻煩請告知,何時要去雷中街施作未完成
部分」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系爭
工程之瑕疵,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自行修補後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708元,有無理由?
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之各個項目,因兩造對於哪些
項目屬於系爭工程之合約範圍有所爭論,且亦無法就鑑定
機關及鑑定事項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院
認本件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個項目,逐一論斷如下:
1、窗戶92,966元及排水溝消毒費3,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概要(下稱施工概
要)第3項施作規劃陽台空間,僅在房屋1樓後側巷排水溝
蓋面及側面牆處砌立紅磚牆,卻未於該牆面塗水泥,致底
部排水溝臭味蔓延至室內,1、2、3樓後側房間內孳生黑
色飛蚊蛾,致窗戶無法開啟,原告只能在側牆上加塗水泥
封窗、在另一側重開窗戶,並請求被告給付窗戶費用92,
000元及排水溝消毒費用3,500元,惟施工概要中並無任何
除臭、除蟲之約定,且如上所述,原告在定期催告前尚不
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僅提出照片為證,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作為上開請求金額之估算依據,是此部
分請求難以准許。
2、電路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房間內電源開關皆無保護措施,且3樓
天花板電燈及1樓牆壁電燈不亮,違反施工概要第5項,並
請求被告給付電路費用4,000元,經被告表示此屬系爭工
程合約之保固範圍,被告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3頁),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浴室7,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浴室拉門未正確平等安裝、浴室水
泥牆面直接裸露在外、房內木做僅有做一半,違反施工概
要第8項,並請求被告給付浴室費用7,000元,惟如上所述
,原告在定期催告前尚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又原告僅提出照片為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作為上開請求
金額之估算依據,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4、磁磚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走道及房間內石英磚地板均有明顯刮痕
,違反施工概要第9項,並請求被告給付磁磚費用3,000元
,惟如上所述,原告在定期催告前尚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又原告僅提出照片為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作為上開請求金額之估算依據,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5、油漆龜裂36,000元及壁癌5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2、3樓牆面到處都有龜裂痕跡、1樓
牆面有壁癌現象,違反施工概要第10項,並請求被告給付
龜裂修補費用36,000元及壁癌修補費用53,000元,經被告
表示牆面龜裂部分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範圍,被告願意
給付36,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其餘53,000元,如上所述,原告在定期催告前尚不得
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僅提出照片為證,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作為上開請求金額之估算依據,是此部分
請求難以准許。
6、秀面3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在簽約前有帶原告至臺中市○道路參觀被告
前施作修繕工程之樣品房屋,被告當時承諾房屋外牆及1
樓天花板及走廊電燈會以南方松修飾美化牆,但後來僅施
作部分工程,亦未施作改2丁掛外牆磚,違反施工概要第
12項,並請求被告給付秀面費用30,000元,惟施工概要第
12項並無以南方松修飾美化牆之約定,且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7、滅火器2,100元及監視器1,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未裝設偵煙感知器5具及滅火器3支,
又監視器主機無錄影功能,違反施工概要第13項,並請求
被告給付滅火器費用2,100元及監視器費用1,800元,經被
告表示此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範圍,被告願意給付(見
本院卷第7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8、房屋貸款利息42,342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其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而需支付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房屋
貸款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以
准許。
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固請求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總額為43,900元【計算
式:4,000+36,000+2,100+1,800=43,900】,並加計上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
00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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