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趙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
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合併入原告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而為請求,依
其等間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
..,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參以大眾銀行台北分行(臺北
市松山區)為本件信用貸款之往來分支機構,依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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