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黎紋龍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相 對 人  簡詠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417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958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2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
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
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
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司執第9581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37萬元本票乙紙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37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即本件聲
請人於第三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中簡
字第2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
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37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為訴訟二審終結事件,則其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2,417元【計
算式:37萬元×5%×(2年+10/12)=52,417元;元以下4
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2,417
元為適當,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審酌本件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
助案件,擔保金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十分之一計算,惟本件
聲請人僅提出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委任代理人之委狀外,聲
請卷內並無其他認定受法律扶助之資料,是聲請人上開請求
無從准許,併此敘明,綜上,本件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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