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及斧頭各壹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95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與其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堂弟 鍾寶童 ,至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三線模特兒檳攤旁出租房屋前,因欲找綽號「溪圳」之人而按鳴喇叭,致上開出租房屋內住戶乙○○及 王世發 姊弟出外查看,丁○○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隨意進出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三字經對乙○○、王世發叫罵,並要其家人出來(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王世發見狀,返回屋內,未再外出。乙○○、王世發之父親甲○○出來後,丁○○即右手持鐮刀、左手持斧頭,下車與甲○○叫罵,並以鐮刀丟擲進入上開出租房屋之前院,離去前並以「會記得妳爸的光頭,會再回來」、「要把妳們家打成蜂窩」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及甲○○,致乙○○及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旋駕車搭載鍾寶童離去現場,約隔10多分鐘後,丁○○又開車返回上開出租房屋,欲取回鐮刀,上開檳榔攤內之不知名客人,即將該鐮刀交還丁○○,丁○○始行離去。又丁○○明知扣案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7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甲○○報警,為警在丁○○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改造子彈1顆(已因鑑定而試射)、鐮刀及斧頭各1把,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及王世發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7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被害人甲○○,復丟擲鐮刀,恐嚇手段至為危險,造成被害人甲○○等人內心極大恐懼,及其持有子彈數量不多,但仍造成社會潛在危險,暨犯後坦承犯行,並向乙○○、王世發及甲○○等人道歉,達成調解,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甫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有多次刑案記錄,再犯本次暴力犯罪,不宜僅因與被害人乙○○等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即認為被告經此刑宣告後,便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進而予以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