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淨重肆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叁點捌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月21日確定。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友人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君黛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淨重4.53公克、空包裝重3.8公克,聲請書誤載淨重為4.35公克)而持有之,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移送本院審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3公克、空包裝重3.8公克,有該局95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124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得憑,是被告之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欠佳,及盱衡其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前述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18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因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