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附表1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其經由 郭生財 之介紹,認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竟意圖營利,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郭生財),由該名男子先行提供附表3編號1至4之物予甲○○,甲○○則按指示自民國94年7月某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之租屋處內,利用自有之電腦主機(即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aab123842」、「ppsiiaab」、「abc43289」、「pag2oo34」、「decorate111」、「ping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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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beg22666」共10個拍賣帳號,刊登仿冒附表1所示商標之手提包、皮夾、零錢包、手錶等商品之交易訊息;待有人應買後,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承買者所購買之商品連同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交付予甲○○負責寄出,而以上開方式,連續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5年3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3所示之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人即被告丈夫 凌永富 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助理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鑑定資格證明書;
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10紙;
5.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6.租賃契約書、搜索票各1份;
7.現場蒐證照片10張;
8.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其照片17張;
9.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及編號1至4所示之物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並斟酌本次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現負擔百萬元卡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俱為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頁),爰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商標權人│商標圖案│專用期限(民國)│註冊號數│專用商品││號││││││├─┼───────┼────┼────────┼────┼─────────┤│1│英商 布拜里 公司│如附圖1│91年1月24日起至│0000000│手提包、皮夾、錢包│││││102年6月30日止││、皮包、化妝包等物│├─┼───────┼────┼────────┼────┼─────────┤│2│同上│如附圖2│89年3月26日起至│905930│皮包、皮夾、手提包│││││99年9月15日止││、錢袋、鑰匙包等物│├─┼───────┼────┼────────┼────┼─────────┤│3│義商固喜歡固喜│如附圖3│66年6月1日起至│91539│各種書包、手提箱袋│││公司││96年8月31日止││、旅行袋、皮夾等物│├─┼───────┼────┼────────┼────┼─────────┤│4│法商路易威登馬│如附圖4│82年4月1日起至│603058│公事包、旅行箱、手│││爾悌耶公司││100年2月28日止││提箱袋、皮夾等物│├─┼───────┼────┼────────┼────┼─────────┤│5│瑞士商瑞奇蒙國│如附圖5│67年11月1日起至│110719│鐘錶及其組件│││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31日止│││├─┼───────┼────┼────────┼────┼─────────┤│6│荷蘭商卡地亞國│如附圖6│61年7月31日起至│62460│錶、及其他應屬本類│││際公司││102年1月31日止││之一切商品│├─┼───────┼────┼────────┼────┼─────────┤│7│瑞士商佛朗西龍│如附圖7│55年1月1日起至│22929│錶、錶盒、手錶及應│││隆吉納股份有限││95年6月30日止││屬本類之其他商品│││公司│││││├─┼───────┼────┼────────┼────┼─────────┤│8│英商FMTM銷售公│如附圖8│83年10月16日起至│668432│鐘錶│││司││104年1月15日止│││└─┴───────┴────┴────────┴────┴─────────┘┌──────────────────────────────────────┐│附表2: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編│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圖樣││號││││├─┼────────┼──┼────────────────────────┤│1│仿冒布拜里手提包│壹件│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2│仿冒布拜里皮夾│貳件│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3│仿冒GUCCI手提包│壹件│如附表1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4│仿冒LV手提包│壹件│如附表1編號4所示商標圖樣│├─┼────────┼──┼────────────────────────┤│5│仿冒LV皮夾│壹件│如附表1編號4所示商標圖樣│├─┼────────┼──┼────────────────────────┤│6│仿冒LV零錢包│參件│如附表1編號4所示商標圖樣│├─┼────────┼──┼────────────────────────┤│7│仿冒江斯丹頓手錶│壹只│如附表1編號5所示商標圖樣│├─┼────────┼──┼────────────────────────┤│8│仿冒卡地亞手錶│壹只│如附表1編號6所示商標圖樣│├─┼────────┼──┼────────────────────────┤│9│仿冒浪琴手錶│壹只│如附表1編號7所示商標圖樣│├─┼────────┼──┼────────────────────────┤│10│仿冒 法蘭克穆勒 手│貳只│如附表1編號8所示商標圖樣│││錶│││└─┴────────┴──┴────────────────────────┘┌──────────────────────────────────────┐│附表3: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權歸屬(及認定依據)││號││││├─┼─────────────┼─────┼────────────────┤│1│申請奇摩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壹本又貳張│某姓名不詳男子所有、交予被告者(│├─┼─────────────┼─────┤本院卷第39至40頁)││2│銀行帳號及信用卡影本資料│肆張││├─┼─────────────┼─────┤││3│商品圖稿及編號表│肆張││├─┼─────────────┼─────┤││4│買家資料│貳張││├─┼─────────────┼─────┼────────────────┤│5│筆│壹支│甲○○所有(本院卷第40頁)│├─┼─────────────┼─────┼────────────────┤│6│電腦主機│壹臺│甲○○所有(警卷第13、2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