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3日凌晨零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0號西向3.9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酒精濃度值經酒測器測試吐氣所含為每公升0.7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違規,為國道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
5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之規定,以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確有於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地點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4月23日凌晨零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0號西向3.9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0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再議中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又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書立悔過書
1紙,且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經職權再議中,已如前述,惟異議人在此之前,即已因同一案件,於95年5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在案,是本件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前,原處分機關先予裁罰,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即有未合。且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亦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職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