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壹本(戶名甲○○)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論處。
㈢再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
供幫助詐欺犯罪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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