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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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次。嗣於95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月1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5年2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95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7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參上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
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簡字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因此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1包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