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接獲任何調解期日之通知;被上訴人未曾通知其必要之修繕明細,且被上訴人所稱之修繕費用對照車輛受損情況,顯然有誇大之情形;又車輛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並未折舊計算,則修繕費用金額顯然不實等語。
三、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審法院以調解期日通知書通知兩造於95年8月22日上午9時50分至本院斗六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該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且該調解期日通知書已於95年
8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南安36號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 林王香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該調解期日通知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原審法院既已合法送達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而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調解,原審法院因被上訴人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對照車輛受損情況,顯然有誇大情形,且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並未折舊計算,修繕費用金額顯然不實等語。然則,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陳銘壎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