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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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叁張及賭資共計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3日夜間11時30分許,與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福壽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係每人各分十三張牌,分為三張、五張、五張三注排列組合比大小對賭(即俗稱十三支),如三注皆贏者可向輸家取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即以此方法對賭。嗣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六十三張及賭資九百元,其餘四名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三張及賭資九百元。
(三)現場圖乙紙。
(四)現場照片六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僅為九百元,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三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九百元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非當場置於賭檯之財物,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尚有誤會,惟上開賭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