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緗筳原名王美麗
丙○○丁○○戊○○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8
0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緗筳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林耀明 (由本院另行審結)、王緗筳(原名王美麗)、戊○○(王緗筳之女婿)、丁○○、甲○○(王緗筳之女兒)、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將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之1之房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租予林耀明做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場所,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8線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93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間,由林耀明分別以每期(即每次開獎日)2500元之代價雇用丁○○,以每期2000元之代價,雇用乙○○、丙○○,分別負責電腦操作、將賭客簽賭金入帳、接聽賭客簽賭電話及接收傳真之工作;而王緗筳、戊○○、甲○○等3人,雖未受林耀明雇用,然仍在林耀明之簽賭站接聽賭客電話或整理賭客簽單,戊○○有時並負責輸入電腦及將簽賭金之匯款予賭客之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賭博,不特定之賭客每簽注1支「二星」、「三星」、「四星」牌號碼均需繳100元,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賭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0萬元之賭金,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林耀明所有,林耀明並以如附表4所示帳戶與不特定賭客往來賭金,渠等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於經營期間,該簽賭站每期所收受之簽賭金額約達100餘萬元。嗣於93年6月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林耀明、戊○○、丁○○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係供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又在王緗筳鳳山信合社保管箱內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再經檢察官凍結如附表4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均係林耀明所有、經營上開簽賭站所得財物),因而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緗筳、丙○○、戊○○、丁○○、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1卷第
375、376頁、本院審3卷第21頁),核與渠等於警詢(警11⑵卷第19至44頁)、偵訊(見偵11⑵卷第28至30頁、第15
9至164頁)中所述情節及共同被告林耀明於警詢(見警11⑵卷第15至18頁)所陳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⑵卷第79至103頁、第122至128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則被告王緗筳、丙○○、戊○○、丁○○、甲○○、乙○○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謂上開簽賭站每期所收受之簽賭金額約達1000萬元乙節,查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耀明於偵訊中曾供稱:每期經手之賭資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云云(見偵11⑵卷第8頁背面)為依據,然員警甫查獲本案時,經被告丁○○以93年6月5日該期簽賭之收支報表計算,上開簽賭站於該期所收受之簽賭金額僅136萬6987元(見警11⑵卷第24頁),與同案被告林耀明上述之1000萬元相差甚遠,而衡以一般常情,簽賭站若無特殊因素,其所收受之簽賭金額當不至於有如此大之差異存在,況同案被告林耀明嗣於另次偵訊中,亦改口稱:每期簽賭金額約
100萬元等語(見偵11⑵卷第160頁),復參以上開丁○○於警詢中所陳之數額,係依據過去紀錄之收支報表計算所得,自較人之記憶為可信,是上開簽賭站之規模,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述,尚未達公訴意旨所指規模,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同案被告林耀明為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購入電腦設備、傳真機等相關器材,甚至僱請他人或邀集朋友共同處理賭博事務,而投入相當之成本,是顯係欲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提供簽賭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之簽賭資金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因此,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王緗筳、丙○○、戊○○、丁○○、甲○○、乙○○既與林耀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所為自亦符合上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王緗筳、丙○○、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7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緗筳、丙○○、戊○○、丁○○、甲○○、乙○○與同案被告林耀明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緗筳、丙○○、戊○○、丁○○、甲○○、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王緗筳、丙○○、戊○○、丁○○、甲○○、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緗筳、丙○○、戊○○、丁○○、甲○○、乙○○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王緗筳、戊○○、丁○○、甲○○、乙○○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丙○○前已有因賭博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知警惕,又被告王緗筳、丙○○、戊○○、丁○○、甲○○、乙○○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上開簽賭站經營之時間、規模及渠等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戊○○、丁○○或其共犯林耀明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林耀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4所示3帳戶,係共同被告林耀明用以接受賭客匯款及匯款予賭客所用之帳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該3帳戶內剩餘之資金共72萬6228元,自係林耀明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林耀明雖辯稱如附表4編號1所示帳戶內有1筆39萬4100元之資金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而該筆資金雖係於查獲本案翌日(93年6月9日)所匯入,然六合彩賭博係在大多數金融機構未營業之夜間開獎,是組頭與賭客於翌日匯款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謂該筆資金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從而,上開72萬6228元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編號29、30所示帳戶之存摺,雖該等帳戶係作為與賭客往來款項之用,然其存摺僅係供作自該等帳戶中存、提款項及記載該等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用,尚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而扣案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物,非供作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1卷第37
5頁),扣案如附表2編號31至34、如附表3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六合彩賭博種類與方式┌──┬───┬─────────────────────────┐│編號│種類│賭博方式│├──┼───┼─────────────────────────┤│1│台組(│由賭客自00號至99號共1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台號)│、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5組2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2│二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2組號碼,如2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3│三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3組號碼,如3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4│四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4組號碼,如4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5│特尾│由賭客自000號至999號共10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位數號碼依一定順序組合成之3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附表2:林耀明高雄縣鳳山市簽賭站扣得之物┌──┬──────────┬───┬──┬──────────────┬───┐│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電腦主機│12台│2│電腦螢幕│6台│├──┼──────────┼───┼──┼──────────────┼───┤│3│電腦液晶螢幕│6台│4│電腦鍵盤│12個│├──┼──────────┼───┼──┼──────────────┼───┤│5│印表機│3台│6│傳真機│11台│├──┼──────────┼───┼──┼──────────────┼───┤│7│筆記型電腦(非華碩牌│1台│8│電腦網路主機(內含3個硬碟)│1台│││)│││││├──┼──────────┼───┼──┼──────────────┼───┤│9│電腦不斷電器│4台│10│網路盒│6個│├──┼──────────┼───┼──┼──────────────┼───┤│11│電腦伺服器│2台│12│螢幕切換器│1個│├──┼──────────┼───┼──┼──────────────┼───┤│13│數據機│4台│14│計算機│13台│├──┼──────────┼───┼──┼──────────────┼───┤│15│錄音機│10台│16│電腦滑鼠│6個│├──┼──────────┼───┼──┼──────────────┼───┤│17│無線滑鼠│1個│18│電話接線盒│7個│├──┼──────────┼───┼──┼──────────────┼───┤│19│網路視訊盒│1個│20│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組│├──┼──────────┼───┼──┼──────────────┼───┤│21│六合彩歷期簽單│104張│22│延長線座│10個│├──┼──────────┼───┼──┼──────────────┼───┤│23│93年6月8日六合彩簽單│39張│24│電話聯絡名冊│9張│├──┼──────────┼───┼──┼──────────────┼───┤│25│賭客聯絡資料│12張│26│帳單│52張│├──┼──────────┼───┼──┼──────────────┼───┤│27│六合彩簽賭客戶明細表│7張│28│網站帳號密碼冊│1本│├──┼──────────┼───┼──┼──────────────┼───┤│29│丙○○鳳山信合社存摺│1本│30│戊○○安泰銀行存摺│1本│├──┼──────────┼───┼──┼──────────────┼───┤│31│丙○○案泰銀行存摺│1本│32│戊○○臺灣銀行、上海銀行、郵│共3本││││││局帳戶各1本││├──┼──────────┼───┼──┼──────────────┼───┤│33│乙○○高新銀行存摺│1本│34│房屋租賃契約│1份│├──┼──────────┼───┼──┼──────────────┼───┤│35│筆記型電腦(華碩牌)│1台││││└──┴──────────┴───┴──┴──────────────┴───┘附表3:王緗筳鳳山信用合作社保管箱扣得之物┌──┬──────────┬───┬──┬──────────────┬───┐│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2│存摺│12本│├──┼──────────┼───┼──┼──────────────┼───┤│3│存款存根聯│1張│4│匯款通知單│1張│├──┼──────────┼───┼──┼──────────────┼───┤│5│匯款申請書│2張││││└──┴──────────┴───┴──┴──────────────┴───┘
附表4:林耀明遭凍結帳戶之資金┌──┬─────┬────────────────┬──────┐│編號│帳戶申設者│銀行帳號│帳戶內資金│├──┼─────┼────────────────┼──────┤│1│丙○○│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72萬4894元││││4號││├──┼─────┼────────────────┼──────┤│2│丙○○│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1334元││││3302號││├──┼─────┼────────────────┼──────┤│3│戊○○│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元││││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