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8
4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 林福明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福明連續提供位於台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7支不詳電話號碼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復於民國93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間,分別以每期(即每次開獎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甲○○、丙○○,以每期1600元之代價僱請乙○○,負責接聽電話、收發傳真、計算牌支之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表1編號1至
5所示之賭博,不特定之賭客每簽注1支「台號」牌號碼需繳交80元、每簽注1支「二星」牌號碼需繳74元,每簽注1支「三星」牌號碼需繳交63.5元,每簽注1支「四星」牌號碼則需繳65元,每簽注1支「特尾」牌號碼需繳交70元之簽注金,而賭客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賭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0萬元之賭金,簽中「台號」或「特尾」者,則依倍數表計算可得之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林福明所有,而林福明、甲○○、乙○○、丙○○所經營之簽賭站並會與如附表3所示之簽賭站間,互相將所收受之簽注轉簽而分散風險,渠等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每期所收受之簽注金額約2百萬元至3百萬元。嗣於93年6月8日夜間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林福明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均係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因而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見警3卷第8至21頁)、偵訊(見偵3卷第6至8頁)中所陳情節及同案被告林福明於警詢(見警3卷第4至7頁)、偵訊(見偵3卷第10至12頁)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則被告甲○○、乙○○、丙○○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林福明、甲○○、乙○○、丙○○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站與如附表3所示之簽賭站有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乙節,查被告等人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站與如附表3所示簽賭站,係將自己所收受之部分簽注,轉向其他簽賭站簽注,業據其同案被告林福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各該簽賭站間,猶如一般賭客與「組頭」間之關係,亦即雙方係屬於對賭之狀態,僅一般賭客之目的在藉由簽賭以獲取簽中後所可得到之數倍賭金,而該等簽賭站目的係在藉此分散大量賭客同時簽中時所帶來之風險爾,是被告等人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站與如附表3所示之簽賭站間係屬於對向共犯,尚難認渠等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同案被告林福明為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購入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物品,甚至僱請他人共同處理賭博事務,而投入相當之成本,是顯係欲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提供簽賭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之簽賭資金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因此,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甲○○、乙○○、丙○○既與林福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所為自亦符合上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丙○○與同案被告林福明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乙○○、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乙○○、丙○○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甲○○前已有因賭博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知警惕,又被告甲○○、乙○○、丙○○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上開簽賭站之經營時間、規模及渠等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品,均係共犯林福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福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扣案存摺,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被告等人所經營之簽賭站,係以現金往來,業據同案被告林福明 陳明 在卷,見警3卷第7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種類│賭博方式│├──┼───┼─────────────────────────┤│1│台組(│由賭客自00號至99號共1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台號)│、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5組2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2│二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2組號碼,如2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3│三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3組號碼,如3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4│四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4組號碼,如4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5│特尾│由賭客自000號至999號共10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位數號碼依一定順序組合成之3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附表2:
┌──┬──────────┬───┬──┬──────────────┬───┐│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9台│2│計算機│6台│├──┼──────────┼───┼──┼──────────────┼───┤│3│錄音機│1台│4│六合彩簽注單│988張│├──┼──────────┼───┼──┼──────────────┼───┤│5│電話聯絡單│6張│6│六合彩帳單│15張│├──┼──────────┼───┼──┼──────────────┼───┤│7│台號倍數表│1張│8│特尾倍數表│1張│├──┼──────────┼───┼──┼──────────────┼───┤│9│存摺│10本││││└──┴──────────┴───┴──┴──────────────┴───┘附表3:
┌──┬──┬──┬──┬──┬──┬──┬──┬──┬──┬──┬──┐│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1│ 賣菜 │2│ 文宏 │3│高砲│4│ 英仔 │5│ 德勝 │6│ 阿香 │├──┼──┼──┼──┼──┼──┼──┼──┼──┼──┼──┼──┤│7│ 阿敏 │8│東方│9│ 東李 │10│ 金玉 │11│ 萬福 │12│正大│├──┼──┼──┼──┼──┼──┼──┼──┼──┼──┼──┼──┤│13│ 福文 │14│ 有勝 │15│和尚│16│ 施仔 │17│ 榮仔 │18│ 泳仔 │├──┼──┼──┼──┼──┼──┼──┼──┼──┼──┼──┼──┤│19│ 阿星 │20│ 慧真 │21│ 泳富 │22│沙魚│23│旺│24│阿B│├──┼──┼──┼──┼──┼──┼──┼──┼──┼──┼──┼──┤│25│ 玉盆 │26│台北│27│ 志安 │28│ 國賢 │29│ 卿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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