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34號上訴人 李基福 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錦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