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二樓丙○○居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與丙○○;嗣因警方據報知悉甲○○、丙○○二人均涉有毒品嫌疑,報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二樓丙○○居處搜索查扣得丙○○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經丙○○供出上情後,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八之一號搜索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辯稱其遭查獲當日上午未曾與丙○○見面,係丙○○曾向其借款遭拒,丙○○又因母親中風想回家與警察談條件而對其指控,其本身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以前施用所留存者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警方據報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並將安非他命存放於丙○○處,警方因而向檢察官申請取得搜索票對被告及丙○○實施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世豪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有搜索票影本可稽(偵查卷第三頁);而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二樓丙○○居處實施搜索時,確在丙○○身上查扣安非他命乙包之事實,亦經警訊筆錄載明(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憑(偵查卷第五頁),該包安非他命毛重一‧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再查丙○○遭查獲後,於警訊時即指稱扣案之該包安非他命係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偕同女友乙○○在土城市○○街所送等情綦詳(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而被告在警訊中對於該包安非他命係其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丙○○前開居處送與丙○○吸用等情亦自白不諱(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另與被告同時在場之乙○○雖供稱並未看見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與丙○○,亦不知情等語,然對當日上午曾與被告與丙○○見面之事實亦未予否認(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按被告之自白固須經由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而持有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因可獲減刑寬典,為防止任意虛指,亦應有補強證據藉以證明其供述之真實性,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持有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等供述證據所指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該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第查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丙○○之指述除關於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有所歧異外,其餘關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乙包與丙○○之重要基本事實及轉讓之時間則完全一致,故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之基本犯罪事實已足以相互補強而擔保其真實性,再參諸本案之查獲經過,、及前述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丙○○持有經查扣之安非他命、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乙○○在警訊中供述內容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之自白與丙○○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足資為罪證,尚不能僅以兩者間關於轉讓地點所述有所不符即全盤否定上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丙○○曾向其借款遭拒、及欲回家而與警方談條件而對其指控云云,然查被告所述丙○○向其借款遭拒乙節並無實據可佐,而丙○○之警訊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且丙○○陳述語氣平順,警方偵訊人員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供述之情事,經記明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由此足證丙○○在警訊中供述具備任意性,況且丙○○亦與被告同時移送檢察官偵查,被告辯稱丙○○與警方交換條件云云亦屬全然無據,均無可採;又丙○○嗣於偵查、原審中雖否認上情,供稱該包安非他命並非在其身上查扣,亦非被告所給云云,惟既與前開確切事證不合,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被告與丙○○間關於轉讓毒品地點所述雖非一致,然彼等轉讓毒品之時間既為當日上午十時許,距丙○○遭查獲之時間極為短暫,丙○○又係在上開居處遭搜索查獲,且丙○○之居處與被告住處同在永和市區,距離相近,衡情之下,自以被告自白所述在丙○○前開居處轉讓毒品部分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卷證詳為審酌,僅憑被告與丙○○關於轉讓地點所述不同等細節,及丙○○事後翻異之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轉讓之毒品數量微少,情節尚非嚴重,犯案之初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持有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包,與本案之轉讓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