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源村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源村係台北市監理處幫工程司,負責車輛考驗、檢驗之工作,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輪任該處北區分處第一檢驗車道汽車檢驗職務時,明知是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司機 陳回 開所駕駛至該處之中南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所有車牌00—六六一號營業用大客車,車上之實際座位數為四十一位(其中最前排靠左邊兩位加裝座椅,用睡袋遮住,右邊加裝座椅折平)與行車執照上之規定座位數為三十八位不符,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汽車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之規定,詎竟於該車司機未經拆除加裝座位情形下,未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台北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錄表」不合格項目下予以登載,猶於該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記載,給予合格之檢驗紀錄,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監理處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適該處政風室人員 陳書樂 巡查發覺有不符規定情形,促請王源村注意加裝座椅之檢驗,並由該處技工 郭福龍 前至該車協助拍照存證後,陳書樂再查核該車之檢驗紀錄表,仍未加註不合格項目之記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監理處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源村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座位之認定是由檢驗員自行裁量判斷,政風單位陳書樂指使 郭福隆 拍照取證時,未會同被告在場,蒐證違法,私心自用,挾怨報復,動機可議,系爭座位業主已加處理,業已折平,無坐墊、無靠背,上面存放睡袋,不再使用,形同廢物,檢驗員絕無不讓其合格通過之理,否則業主指責官僚,叫罵不斷,易生糾紛,誰之過?被告並無不良動機,何有偽造文書?測謊時,身體欠佳,等待時間過長,年紀大,精神狀況不佳,測謊結果並不正確云云。
二、惟查:
(一)汽車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為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已有明定,且座位之寬度、深度距離,亦規訂於同規則第四十一條,此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車輛座位數與車輛承受之重量不符行車乘載之安全標準而制定,並作為車輛檢驗時應遵循之規定,自屬強制規定。又檢驗車輛發現實際汽車座位數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不符時,雖該規則並未規定違法之處置,究係以將座椅螺絲現場拆解折平抑或須將座椅拆解移出車輛為符合行車執照核定數之標準,且依台北市監理處檢驗股股長 黃忠一 於原審法院供證:車輛座椅數與行車執照登載數是否相符,由檢驗員判定,而依行政運作之慣例,如果檢驗車輛時,加裝座椅之螺絲起子已全部拆除,即可視為座椅已拆掉,認定合格,不過自本案發生後,上級長官命令除將螺絲拆除外,尚須將座椅脫離車輛,才算完全拆除等語;亦足知,辜不論台北市監理處對於現時汽車座位數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不符,採行拆除座椅脫離車輛之處置,對於此舉涉及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違歷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一四號所宣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此違規事由所無之限制,致侵及人民財產權利。惟本案發生時,縱依前開證人黃忠一之證述,則檢驗員最低限度,對於汽車座位數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不符之車輛,若未行拆解螺絲折平座椅以符合行政慣例,亦應當須在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註記不合格之情形方符法治,自無因現行法令對於座椅不符規定之處置方式,未有明文,即可在公文書上對於不合格之項目未為登載並註記合格放行,致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立法之本旨,合先敘明。
(二)次查,中南公司所有車號00—六六一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司機 陳回開 駛往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定檢時,依行車執照核准登載之應座位數為三十八位,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實施車輛座椅檢查時,對於該車加裝座椅未為判定不合格一節,經質之台北市監理處政風室人員陳書樂於偵審中均供證稱:一般檢查座椅時,都會先看前座椅有無加裝,因為從外觀上就能發現,而當日伊看見BB—六六一號營業用大客車前端有加裝座椅情形,就上車去查看,其中最前排靠左邊兩位加裝座椅,用睡袋遮住,右邊加裝座椅折平,未用睡袋蓋住,經伊搖動後均穩定,未經拆解螺絲,伊乃告知被告須注意前面加裝座椅未拆除,並下車請同事郭福龍來拍照,並由司機陳回開拿著滅火器一起上車拍照存證,而拍照時因被告已下車,故可能不知已經拍照,嗣後伊請同事查詢電腦車輛檢查紀錄表之記載,才發現被告讓該車合格通過等語。另詰之證人郭福龍即台北市監理處技工亦到庭證述:伊經同事陳書樂通知到該車拍照,當時有司機和陳書樂在場,而加裝座椅是用睡袋蓋住,椅子折平,並由陳書樂把睡袋掀開,把滅火器放在上面,由伊拍照等語,再參諸卷附現場所拍照片相互比對調回該車再行檢驗前後之照片四幀,其中重行檢驗前(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檢驗時),該車左邊前排二位加裝座椅以睡袋覆蓋,另一座位則予以折平,均未傾斜,與調回重驗該車拆除加裝座椅後,所占車位空間之結構面積,依常人肉眼觀之均係顯而易見未經拆除,被告猶辯稱:螺絲已拆解,檢查時睡袋是綁在座位上,座位是拆平沒有座墊,只有骨架,伊確認合格,何時政風人員上去把睡袋拆掉放滅火器,由技工拍照,陳書樂並未告訴伊座位不符要複檢,完全是捏造云云一節,已據證人陳書樂、郭福龍否認在卷,且茍座位螺絲已拆解,座椅有拆平,只有骨架,焉須上鋪睡袋以遮掩違規情事?而被告既見有睡袋綁在座位上,竟未加詳細檢驗即認定檢驗合格,亦與被告為資深檢驗員處事之常情有悖,所辯要無可採。雖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技工郭福龍拍照時,未會同被告在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該照片既經法院合法調查,並無與事理相違之情事,自可採為證據。何況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訴五七六字第二0一四七號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就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詢問:你有沒有看到座椅固定住;答稱:沒有。經以ZCT法及SAT法比對測試,圖譜經採數據分析結果,呈情緒波動不實反應,應係說謊,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0五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按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被告既已事先知悉將受測謊,對該鑑測自已有心理準備,縱體力精神欠佳,對於該鑑測之結果,仍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
(三)再查,系爭BB—六六一號營業用大客車司機陳回開於經台北市監理處政風人員陳書樂製作訪談筆錄時,筆錄製作人陳書樂詢問:「當日本處政風人員請技工上車拍照,你是否提滅火器上車供技工(指郭福龍)拍照,事後代辦人(指 何增財 )說叫你拆你怎麼沒拆,現在只好重來,你如何作法?」;司機陳回開則答稱:當日技工上車拍照,伊隨技工在前座拍了滅火器,代辦人說睡袋遮不住不行,伊說既然沒用,回去即可把它拆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已足見檢驗該車斯時,系爭加裝之座椅,確有未拆除之情事無訛。否則螺絲既已全部拆除,依當時台北市監理處認定標準,即可判定為合格,司機陳回開尤無必要在訪談筆錄中自承,加裝座椅已用睡袋蓋住,回去再拆之情形。再者,台北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重新召回BB—六六一號營業用大客車回該處進行會勘,並認定增設之三個座椅不符規定而將之拆除,有台北市監理處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可資為證,此若非被告於檢驗該車當時,加裝座椅全部螺絲未經拆除折平,不符合判定合格標準,基於行政不溯及既往之適法原則,台北市監理處豈能再行會勘拆除之理。雖證人陳回開於原審法院庭證述,檢驗該車時,已將該車加裝座椅之螺絲全部拆掉一節,要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難可採信。再代辦該車檢驗事項之人員何增財雖於原審法院一再
證稱;伊有交待司機陳回開將加裝座椅拆掉,司機也拆掉用睡袋蓋住,至於司機有無拆掉,伊看座椅打歪一點,若沒拆掉,不會打歪云云。互核前開證人陳書樂供證,經其搖動座椅後仍呈穩固未拆除一節,前後矛盾。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訴五七六字第一三七二一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證人何增財、陳書樂二人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詢問證人何增財部分①:其有叫陳回開拆螺絲;②其有查看螺絲已拆解乙節。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另證人陳書樂就詢問:座椅有固定乙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四八二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前開測謊鑑定事先既均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該鑑測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而益足知證人何增財所言,與實情不符,是證人何增財之證詞,自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證據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陳述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監理處北區分處進行
會勘時,經清點車上座位三十七位,與原執照登記三十八位不符,照樣合格放行,多座位,違反強制規定,不合格,違法,但少座位,通融合格放行,停一規定,有兩樣判斷,是否屬強制規定?惟據該會勘紀錄明載:現有座位數較原登記數少逼位,本處北區分處檢驗員要求其填載異動登記書,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並將前排座位加裝安全帶後,方符合規定。顯見該車仍須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合規定,並非馬上合格放行,辯護人所述,尚有誤解。再汽車座位數,係考量車輛承載重量,以免影響行車安全,已如前述,雖系爭車輛複檢時,座位較核定數少一位,經辦理變更登記仍屬合格,然座位核定數係依車輛行車安全標準下所定之限制,座位數少於核定數,顯未影響行車安全,自可容許,於變更登記後仍屬合格,此並不影響座位核定數規定之強制規定性質,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違法增設座椅之事實,並未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反而予以合格通過檢驗程序,此有台北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其於前開證人陳書樂告知該車輛有違法加裝座椅之情形,且尤在未經拆除螺絲或註記不合格下,讓該車檢驗通過,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顯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王源村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於所職掌檢驗車輛之業務範圍內,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基於同上見解,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參酌被告年近退休之年,服務公職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案前科,且犯罪之動機,並無證據足證其係為圖個人之利益,僅係因車輛檢驗過多一時失慮,加以驗車座椅數與行車執照登載數不符,如何具體判定是否已拆除,監理實務上亦有先後分歧見解,判斷尚難臻統一,惟身為監理機關之檢驗員,明知職務上製作不實內容之檢驗紀錄,將對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猶仍為之,此將對於監理公務之運作,留下不良之示範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近退休之年,仍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並說明被告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占春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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