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璋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章 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明璋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受經營地下錢莊之 王國興 (所犯常業重利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之僱,與王國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擔任收取利息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且恃以為生。王國興係利用朋友之介紹及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經營貸款業,乘他人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之急迫窘境,以每貸款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收取二千元利息(即月利率為百分之六十)之高額利率對外貸放款項,借款人則須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借款予 林維仁 、 張天心 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王國興並以其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蔡明璋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收款及繳款地點,再由蔡明璋依王國興之指示,或一天二至三次,或二、三天一次,前往臺北縣板橋、新莊、蘆洲、土城等各地,向各該借款人收取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利息,再將款項攜至與王國興約定之便利超商前交予王國興,王國興因而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蔡明璋依王國興之指示,先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地區向二位不詳姓名之借款人各收取一萬三千元、二萬二千元之利息,並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向借款人張天心收取乙紙票號0七八五二五號、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本票後,又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欲向借款人林維仁收取六千元之利息,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於蔡明璋身上查獲前開已收取之利息現金三萬五千元及本票,適王國興以行動電話聯絡蔡明璋收款情形,經警喬裝路人佯稱蔡明璋發生車禍誘出王國興,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樓下,當場查獲前來探視蔡明璋之王國興,並在王國興身上查獲供與蔡明璋互相聯絡之MOTOROLA型號CD九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璋固坦承受僱於王國興從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王國興經營地下錢莊,所收的錢,不知是地下錢莊之錢,伊有問他要收什麼錢,但王國興說是貨款沒有問題,伊是一直到被查獲才知道是地下錢莊云云,惟查,(1)被告蔡明璋於同案共同被告王國興面試應徵收款工作時,非但未填寫人事資料,且未加徵信調查或要求提供保證人為人事保證,已據被告供陳在卷,其於受僱擔任收款工作,竟未填寫任何資料,復未被要求提供保證人以為之人事保證,已屬可疑。(2)於工作間期間,僅由王國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明璋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指示收款地點及繳回所收款項地點,復無固定辦公處所,又不知其所工作之公司名稱為何,業據被告蔡明璋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3)再觀諸被告蔡明璋之工作方式,僅係透過被告王國興之行動電話聯絡,依其指示前往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依約定地點繳回所收取款項,無須出示任何出貨單、請款單,亦不知「公司」所在及「公司」名稱,而被告之學歷係高中肄業(見偵查卷第五頁),竟能輕易謀得月薪三萬元工作輕鬆之職,顯見其工作方式之異於常情,衡諸經驗法則,難謂有不知其中 奚翹 之理,是被告蔡明璋應有知悉王國興係從事地下錢莊貸收款工作之認識,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係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4)同案共同被告王國興所犯常業重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5)至被告向二位不詳姓名之借款人各收取一萬三千元、二萬二千元之利息,並先後向借款人張天心及林維仁各收取乙紙票號0七八五二五號、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擔保本票及六千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天心及林維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現金三萬五千元、本票及MOTOROLA型號CD九二0號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足稽佐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張天心、林維仁,證明另有其人參與錢莊之事,惟被告既自承不認識交本票之人,縱該人係王國興所差遣至收利息處,亦與被告無從認定有犯意聯絡,況被告係受王國興之指示至約定地點收取現金或票據,已有行為之分擔,不能解其共犯之犯行,上開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僱為經營地下錢莊之本件同案共同被告王國興收取利息,月薪為三萬元,顯有恃之為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王國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緩刑期內再犯刑章,惟念其年輕識淺,急於謀職,出此下策致罹刑章,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發票人張天心、票號0七八五二五、票面金額一萬元本票、現金三萬五千元,為共犯王國興及蔡明璋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MOTOROLA型號CD九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王國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占春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