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因 郭金財 積欠告訴人甲○○借款未清,而該借款係經由被告介紹,遂由被告在郭金財所簽發之八紙(票號自00七九一四至00七九二一號)本票上背書,其中票號00七九一四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面額八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一紙清償債務。所餘七紙本票,票號自00七九一四至00七九二一號,面額共計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被告明知於票據背面背書簽名,應負背書人責任,及於票據簽名,係表彰擔任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保證人應代負債務之法律效果,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其催討債務,其因不欲負擔債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罪嫌。嗣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要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偵訊中自承:於郭金財向告訴人持票借款時,於客票上背書二次等語;而被告亦陳明已給付八萬餘元予告訴人等情;及依被告於歷次偵查中所陳;並有卷附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影本、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等證物,因而認被告既在郭金財向告訴人借款之本票上背書,復清償部分票款,而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無諉為不知票據背書所表彰法律效果之理,被告顯係因不欲負擔債務,才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是被告所為係誣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本票上背書時,本票上沒有發票日期,結果告訴人拿去申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的時候,本票上面都有載明發票日,伊認為這部分是告訴人偽造文書,讓法院登載不實;八張本票沒有發票日期,結果告訴人先拿壹張來跟伊說已經到期,伊就簽發一張支票給告訴人兌現,後來的七張本票,告訴人又要向伊強制執行,伊認為告訴人係在詐欺;告訴人並發律師函給伊,致伊名譽受損,伊因而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四、經查:㈠案外人郭金財所簽發,票號分別自TH○○七九一四號至TH○○七九二一號,
而由被告所背書之本票八張,被告為背書時,該八張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此有被告提出該本票影本八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
㈡上開TH○○七九一五號至TH○○七九二一號之本票七紙,因欠缺發票日,而
由被告背書,係屬無效票據,被告毋庸負擔背書責任一節,業據原審法院民事庭駁回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九頁)。
㈢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時,該七張本票上均有載發票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七五七號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本票正本七紙,其上之發票日係以藍色原子筆所填載,與本票上其
他應記載之事項係以黑色墨水筆所填載,兩者書寫之墨水顏色不同,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提出該七張本票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㈤郭金財於原審證稱:上開七張本票之發票日和金額不是同日時間填寫,發票日是其嗣後填寫,本票是由伊交給告訴人(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
五、綜上:依告訴人提出之本票正本七紙,其上之發票日與本票上其他應記載之事項,兩者書寫之墨水顏色不同,並參酌證人郭金財上揭證詞,足徵上揭本票之發票日與其其他應記載之事項,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寫,而被告在上揭本票背書時,上揭本票確係未記載發票日。嗣告訴人提出上揭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准許假扣押時,該七張本票上均有記載發票日,被告因而懷疑該發票日係告訴人偽造,自屬合理懷疑。是被告認告訴人上揭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洵屬有據,尚難認為有誣告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被訴誣告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檢察官上訴未具理由。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既在本票上背書,被告即明知告訴人與證人郭金財間有財務往來,告訴人並無任何隱瞞且無以詐術使被告交付財產之犯意,而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乃須經法院審查全部事實而作成判決,並非一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即有作成判決之義務,是告訴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及行為之可能,被告竟向檢察官提出上揭不實之告訴,顯欲誣陷告訴人於罪云云。按如上所述,被告在上揭本票背書時,該本票確無發票日,嗣告訴人提出上揭本票為民事主張時,該本票上均有發票日,被告因而懷疑係告訴人偽造本票上之發票日,並認告訴人意圖經由民事程序對被告主張權利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懷疑告訴人此行為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非憑空捏造。至告訴人上揭在民事上之行為是否符合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自屬法律解釋之範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既非無端捏造,縱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亦不得因而認被告之行為係誣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