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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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徐宏銘 (在台北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綉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精神撫慰金,衡諸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及上訴人之態度,似嫌過重。
㈡原審認上訴人因酒後開車,為法律所明文禁止,政府亦一再宣導,上訴人仍明知
故犯,肇致本件車禍,其藐視法律,默示人命之心態云云。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無關連,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之過失。
㈢就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對於醫藥費用願負全責,實已盡最大之經濟能力及補償,原審法院之判決實無再命上訴人負此龐大之精神慰撫金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酒後開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八七MG\\L,於行經臺北市○○路、遼寧街口時,碰撞倒垃圾之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受有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左腓
骨骨折,左小腿、左大腿20x10及20x15公分瘀傷,傷勢可謂嚴重,被上訴人所受之身體疼痛及長期治療復健之心理壓力亦足堪沉重,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延遲返美,且被上訴人迄今仍須繼續治療,終日穿著鐵衣支撐身體,行走坐臥皆需仰賴柺杖輔助,雖盡力治療仍恐無法回復完全。
㈢上訴人在明知其駕照早經吊扣,對禁止酒後駕車法令有認識之情形下,復於飲酒
後放縱自己駕駛汽車致生事故,被上訴人突遭橫逆,身體、心理所遭受之痛苦實感重大,㈣原審考量上訴人之資力,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業已縮減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請求,請衡酌全案維持原審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十九時,酒後駕駛其母親 賴宇柔 所有之DG─000三號自小客車,撞倒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及美金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又被上訴人旅居美國數年,因思念胞姐 孫秀惠 故專程返台探親,留台期間住於孫秀惠家中,熟料被上訴人與孫秀惠二人竟因相偕至住家巷口倒垃圾,遭徐宏銘酒醉且無照駕駛撞傷,有如禍從天降,至今身心受創仍無法平復,而上訴人自事件發生迄今,未曾對被上訴人姐妹致歉、慰問或為任何之賠償,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三根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受傷,目前仍在美國接受治療,除終日穿著鐵衣支撐身體外,被上訴人行動需依賴拐杖助行否則無法獨立行走,為此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國內的醫藥費用,其願意給付,而在美國醫療的費用,因未見單據,且是否與本件有關,並不清楚,又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中之精神慰撫金超過二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只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並辯稱:原審認上訴人因酒後開車,為法律所明文禁止,政府亦一再宣導,上訴人仍明知故犯,肇致本件車禍,其藐視法律,默示人命之心態等語,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無關連,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對於醫藥費用願負全責,實已盡最大之經濟能力及補償,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撫慰金,衡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上訴人之態度,似嫌過重云云,惟查上訴人因酒後開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八七MG\\L,肇致本件車禍,自應就其過失程度,加重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應賠償醫藥費外,並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法律所明定,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三、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審判之依據。換言之,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加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折、左腓骨骨頭骨折、左小腿、左大腿瘀傷20X10及20X15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附於刑事案件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所受傷害甚重,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當可想像。而酒後開車,為法律所明文禁止,政府亦一再宣導,上訴人仍明知故犯,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次查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二萬五千多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服務於美國教會等情,亦經兩造陳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本院審酌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過失程度非輕;被上訴人所受有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折、左腓骨骨頭骨折、左小腿、左大腿瘀傷20X10及20X15公分之重大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稱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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