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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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О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己○○佯稱其周轉不靈,需款孔急,央求己○○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元,己○○不疑有他,先後二次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店內,將金錢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取得借款時交付其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予己○○,並稱於票載日期即可提領,惟經己○○屆期提示,支票因已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被告丁○○復不知去向,己○○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曾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己○○借款之行為,辯稱渠係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案外人乙○○借款,經乙○○向告訴人借款後交付,至於乙○○如何向告訴人借款,渠並不清楚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且經證人 李文勝 證稱渠曾二次載告訴人前○○○鎮○○路某店中,由告訴人將用報紙包裝之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均將一張已簽發完成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雖其中一次乙○○在場,然收錢、交票均由被告為之,與乙○○無關,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借錢,其後復否認此情,顯見其於借款之初具有詐欺之意圖為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於偵查中提出均由被告所簽發,以宜
蘭縣冬山鄉農會為付款人、金額均為三十萬六千元、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為證(偵一三00號卷第三頁),然該支票是否確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自應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㈡告訴人於偵審中固指稱右揭支票乃被告向渠借款時所交付,且於偵查中提出證
人李文勝到庭證稱確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惟查,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八十五年間被告丁○○對我稱他蓋房子之申請沒下來,欲向我借錢周轉,故我於農曆過年前分別各借三十萬六千元給他二次,他當時有開同額支票給我做擔保,但該票屆期均跳票,亦找不到被告,才告他詐欺。」、「當時有一朋友在場,且該二張支票均是被告親自在櫃檯簽發給我。」(偵一三00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反面)、繼而陳稱「( 陳某 有無當場開票給你)沒有,他只是從支票本已開好之支票撕下交給我。」、「(該錢是否乙○○所借的)不是,借錢是丁○○,他最先是打電話找我借錢,我再分二次把錢交給他,交錢時有一次用報紙包好,一次是用銀行袋裝。」(同上卷第二十頁反面、二一頁),其後又於原審陳稱「‧‧‧八十五年一月間借款,確實是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錢可借,然後約定在乙○○店裡見面,由丁○○當面開支票給我借錢,面額是三十萬六千元,由我將現金交給丁○○,錢是用報紙包著,另一次借錢三十萬六千元,也是在乙○○店裡,但乙○○當時不在店裡,由丁○○一人在場,由丁○○開支票給我,我將現款交給他,‧‧‧乙○○店確實是○○○鎮○○路○○號一家美容院沒錯。」(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至六三頁反面)、「這兩次都是丁○○當場開同額支票給我。」(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其後在本院調查時則陳稱「(二次借款,第幾次時乙○○在場)第一次借款時在場,應該是的。」(本院⒎⒚訊問筆錄),核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訴,其中關於與渠聯絡借款事宜者究竟為何人乙節,前稱係由被告所為,後則改稱係乙○○與彼聯絡,且就被告是否在乙○○○○○鎮○○路所經營美容院簽發支票部份,前後亦見不一;次查,告訴人所舉證人李文勝雖於偵查中證稱「( 賴某 交錢時,丁○○、乙○○在場否)第一次不在,當時只有我與賴、陳二人在場,第二次拿錢時,乙○○則有出現。」(偵一三00號卷第二十頁),然與告訴人所為乙○○係於第一次借款時在場之指訴亦屬不符,從而告訴人所為被告持右揭二紙支票向彼借款之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迭次辯稱渠係向乙○○借款並支付利息,至於乙○○如何向
告訴人借款,渠並不清楚等語,雖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所為證述,則陳稱「(向己○○調現利息多少)三分利息,有時丁○○將差額補給己○○,有時候由我去補差額。」、「(八十五年一月間丁○○向己○○借錢在何處交款)應該是有,在八十五年一月間,丁○○向己○○借錢,都是在我店裡交付,當時都由我打電話問己○○有無錢,再約定在我店裡交錢,由丁○○開支票給己○○,己○○交付現款給丁○○,己○○交款時有時用報紙包的。」、「(你店在何處○○○鎮○○路○○號,是一家美容院,現在已經沒有開了。」(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四十頁),並未言及被告係向渠借錢,再由彼轉向告訴人借款交付之事實,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該二筆票款確係被告向我借的,與乙○○無關。」云云(偵一三00號卷第十七頁)。惟查,證人乙○○確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背書,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同上卷頁),並於原審陳稱「(二張支票是否有乙○○背書)應該是有乙○○背書。」等語(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苟證人乙○○僅係單純受被告之委託而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衡諸事理,並無由證人乙○○在借款人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為背書,徒行負擔票據法背書人之連帶債務責任之必要,則證人乙○○是否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予被告,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自非無疑。再查,被告於負債避居他處期間,由證人乙○○、被告之母 陳阿錢 及案外人 王樹梅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立協議書,其中第三項約定「凡南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玉燕 及丁○○私人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若經由乙○○(甲方)經手之款項,均由甲方負責償還並取回債權憑證交還乙方(註:即陳阿錢),有協議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且據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審理張玉燕偽造文書案件時到庭證稱「乙○○、丁○○二人間之借款都是由乙○○居間認識的,而且據我知,丁○○的票大部分都是乙○○背書的,至於乙○○的票是否由丁○○背書,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是觀之證人乙○○就被告積欠債務處理情形暨其就被告所簽發票據多次為背書之事實,尤足徵被告所為渠係簽發票據向乙○○借款,再由乙○○向他人借款後轉借供周轉使用之辯解,並非子虛。
㈣被告固於借款時簽發右揭支票二紙交付乙○○,惟查,據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
「當時借錢原因都是說建築公司和工地都需要錢周轉,而且丁○○工地也有在運作,工程有在進行,所以我將錢借給他。」(原審卷第六三頁正反面),已難認被告有以工程進行需款周轉為由欺誑他人之情事,況查,依告訴人所為指訴,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持右揭支票借款,然被告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所設支票帳戶,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曾有退票情形,然嗣後則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始因存款不足而再有退票紀錄,有該農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冬農信字第一四五三號函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偵一三00號卷第十至十二頁),且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該月三十一日止,另有支付票款五十萬、十五萬、八萬、九萬、十萬、八萬、三十萬、五十萬、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之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在本院卷附該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冬農信字第一一一六號函可憑,是則苟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簽發右揭支票借款之時即有屆期不還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衡諸事理,其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尚讓他人提領上開款項,徒行減少一己不法所得之必要,且益足徵被告於
借款之時,並非利用簽發票據,藉此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財物,自不得因其所簽發之支票嗣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或被告將工程收取之款項未供清償告訴人使用,遽行推測其於借款之時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依據,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財物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所涉詐欺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就告訴人所為指訴暨證人李文勝之證述所具有瑕疵予以詳查,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否認該部份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於原審併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意旨雖以被告另涉嫌向丙○○、戊○○詐取財物,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行為,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部份,被告既受無罪判決,該併案部份,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案部份,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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