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徐松龍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第一三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乙○○為金建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建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口頭受丁○○委託代為銷售丁○○與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益公司)合建而分得之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二三六、二二三七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S棟四樓(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預售屋,乃受丁○○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於介紹至現場觀看該預售屋之 江秀麗 購買該屋時,明知江秀麗願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購買,竟為圖賺取額外仲介費之不法利益,而與丙○○、被告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向丁○○訛稱有案外人 莊秀麗 欲以五百十五萬元購買前揭預售屋,莊秀麗不便出面,改由被告出面購買云云。丁○○因不知有江秀麗出價五百八十萬元之情事,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金建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五百十五萬元之價格成交,並支付十五萬元仲介費予乙○○。同日,江秀麗亦不知屋主丁○○係以五百十五萬元出售之事,與丙○○同在金建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並由丙○○支付五百八十萬元價款之百分之三予乙○○作為酬傭,其餘賺取之差價則由丙○○、被告二人平分,嗣後由乙○○、丙○○等人向江秀麗收取每期應繳予丙○○之房屋分期款後,再由乙○○匯予丁○○充為被告向丁○○購屋應付之分期款,嗣於八十六年年初,丁○○至上開預售屋查看,經詢問江秀麗,二人始獲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江秀麗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丁○○提出莊秀麗名義之購屋臨時證明單、代理銷售委託書、甲○○與丁○○間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代辦貸款委託書、江秀麗與丙○○間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質之乙○○等人亦是認上開二筆買賣契約係於同日在金建公司內所訂無訛,而觀卷附上開甲○○與丁○○間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代辦貸款委託書、江秀麗與丙○○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影本,均係採用同一格式之契約書,更有甚者,二份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分期付款明細表所列前三期付款之日期及金額均如出一轍,且乙○○收取江秀麗之分期付款後即匯予丁○○一節,亦據被告乙○○供陳於卷。綜此,告訴人等指訴情節應屬非虛,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犯嫌可堪認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右揭與乙○○、丙○○共同背信犯行,辯稱:前揭預售屋係伊經丙○○、乙○○介紹向丁○○購買,後來又找丙○○合資,再經乙○○仲介,由丙○○代表賣予江秀麗,扣除乙○○之仲介費,伊與丙○○平分所賺取之差價,各分得約二十餘萬元。因八十二年二月初,被告即已由友人丙○○處得知,告訴人丁○○委託金建公司(代表人乙○○)代為銷售訟爭預售屋。被告經親往現場看屋後,認為值得投資,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左右,以現金十萬元,另於同年月八日左右,再補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合計二十萬元之議價金,交付丙○○,請伊以承購總價四百八十萬元之價額,代向屋主議價。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依丙○○之通知,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金建公司與屋主即告訴人丁○○見面。被告初仍以四百八十萬元向告訴人為買受之要約,但未為告訴人接受。嗣經丙○○、乙○○居中折衝,雙方乃以五百十五萬元成交,惟因被告當天僅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並無締約之打算,故並未準備足額之簽約金,希望擇期再簽約。然丙○○,乙○○竟一意勉強被告即時簽約,並聲稱簽約金六十五萬元,扣除被告原已繳付之二十萬元議價金,及當日被告隨身帶來之現金二萬五千元外,所差之四十二萬五千元,其等願先墊付等語。被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即時簽約。並於簽約當場同時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額分別十五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之借款本金支票三張,及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額為三萬元之利息支票一張,由乙○○簽收(此有支票存根簽收欄之簽名可憑)以向伊借得簽約金不足額部分之款項,而完成簽約手續。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與告訴人丁○○簽約完成後,即行離去。並未另與江秀麗就上開房地簽約出售。被告對於乙○○、丙○○二人早已另外覓妥買方,並約定緊接被告之後簽約乙情,事前確實毫無所悉,被告確未與其等共犯背信等語。
五、查告訴人丁○○係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口頭委託金建公司負責人乙○○代為銷售其與金益公司合建而分得之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二三六、二二三七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S棟四樓(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預售屋之事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明,而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共同背信係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金建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五百十五萬元之價格成交,同日並由丙○○以五百八十萬元出售與江秀麗,賺取之差價,除由丙○○支付五百八十萬元價款之百分之三予乙○○作為酬傭,其餘由丙○○、甲○○二人平分為據。惟查被告確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丁○○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五百十五萬元價格向告訴人丁○○購買前揭S棟四樓房屋,並於同日由丙○○出面與江秀麗訂約以五百八十萬元價格售予江秀麗,各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然係由乙○○在前揭S棟四樓現場介紹江秀麗購買前開房屋,且由丙○○出面簽約,而向江秀麗收款之人有丙○○、乙○○及代書童美女等情,據告訴人江秀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指陳甚明。而前揭S棟四樓房屋,係由告訴人丁○○委託乙○○出售,乙○○介紹被告購買,被告向告訴人丁○○買上開房屋後,江秀麗亦要買該房屋,且價格較高,被告、丙○○認為有賺,乃賣給江秀麗,差額由被告及丙○○取得,據乙○○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訊問時供明,而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訊問時亦供稱:訂約前(指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三個月,乙○○說地主有房子要賣,後來價格未談成,約一、二個月後,乙○○又打電話給伊,說地主要賣,伊說沒有錢,就跟被告買,買後當天江秀麗即來看屋,我們認為有賺就賣給江秀麗,是被告委託伊賣,賣房屋係以伊名義,因伊在銷售汽車也都是這種做法等語。查告訴人丁○○係以五百十五萬元委託金建公司乙○○出售前揭S棟四樓房屋,有代理銷售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初即以二十萬元請丙○○以四百八十萬元代向屋主議價,據被告供明。被告交付二十萬元予丙○○,其中十萬元係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期,票號二○○五四○號之支票支付,該支票後來係由乙○○提示等情,有該支票存根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新字第八八○一六九號函送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約時,應給付告訴人丁○○六十五萬元(即訂金十五萬元,簽約金三十五萬元及開工款十五萬元),有該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被告供稱係以原已付之議價金二十萬元及其所攜之現金二萬五千元支付外,其餘四十二萬五千元係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三張予乙○○,並付三萬元之利息之同銀行支票一張予乙○○簽收,有支票存根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開函件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被告所辯,顯屬有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稱:其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即以口頭委託乙○○出售上開房屋云云。被告堅決否認知此情事,告訴人丁○○之指訴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知悉告訴人丁○○與乙○○間另有口頭委託,而依卷附甲方即告訴人丁○○與乙方金建公司乙○○所訂之代理銷售委託書上載明,告訴人甲方委託乙方出售上開房屋之價格係五百十五萬元,被告以五百十五萬元與告訴人丁○○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上開房屋,尚難認其與乙○○有共同背信情事。況如被告與乙○○共同為背信犯行,何以會支付購屋款項及利息予乙○○,嗣後丙○○代理被告將上開房屋以五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江秀麗,並與丙○○分得所賺之差價,被告購屋出售賺取差價之行為,尚難認係與乙○○、丙○○共同背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背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本件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丙○○、乙○○(以上二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