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廢棄。㈢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尋獲 王尾 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親自簽名全權委任再
審原告甲○○處理合建契約書正本,足證王家土地若屬與建商合建者,皆係王尾所有,為營業目的,信託登記其子孫名下。而本案標的土地之一即崙子段二三○地號既曾由王尾與人洽談合建事宜,有工程估價單及預定合建圖可稽,則由前述王家土地管理慣例,可證標的土地確為王尾所有。再審原告以此新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係王尾基於管業需要而分散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名下之事實。
㈡再審原告又尋獲王尾親筆記錄管業土地地價稅繳納文件及本案標的土地之一即崙
子段二一四地號,由王尾與台電公司就該筆土地使用事項所成立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設若本案標的土地乃如再審被告所稱屬王尾贈與其等所有,則何以台電公司欲在標的土地上設立鐵塔基地,竟需由王尾、甲○○併列為證明人?是證乃因王尾為實際所有權人,故需經由其同意,方能將標的土地予他人使用。而地價稅繳納資料,依其上所載「 王成信 」等名義,乃指地價稅標的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由王尾繳納地價稅及記帳入冊亦足證明,王家土地依管理慣例,若無贈與證書者,即係由王尾以信託登記方式,洵屬至明。此項有利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㈢按王尾於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 陳在瀛 、 陳火龍 簽立之買賣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三千九百四十六萬元,較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價格(八千一百一十萬元),差距達四千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多,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乙份、工程估價單乙份、預定合建圖乙份、管業土地地價稅繳納文件乙份、土地使用承諾書乙份、王尾出賣予陳在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王尾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合建契約及估價單、再審原告早於本案前訴訟程
序進行中業已明知(本案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㈡王尾與陳在瀛、陳火龍於八十一年間之買賣契約均由甲○○代理處理,為再審原告所明知。
㈢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本案前訴訟確定判決書,嗣於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再以發現系爭地價稅繳納文件及土地使用承諾書新證據主張再審原因,顯已逾一個月之再審法定期間。
㈣該地價稅繳稅文件,亦僅證明王尾曾替再審被告繳納該稅捐,再審被告並未承認
該土地為王尾所有;且王尾與台電公司間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亦僅王尾與台電公司之約定,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王尾個人之無權處分行為,自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
三、證據:王尾出賣予陳在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尋獲王尾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親自簽名全權委任再審原告甲○○處理合建契約書正本,及本案標的土地之一即崙子段二三○地號曾由王尾與人洽談合建事宜之工程估價單、預定合建圖各一件。另又尋獲王尾請親筆記錄管業土地地價稅繳納文件,及本案標的土地之一即崙子段二一四地號,由王尾與台電公司就該筆土地使用事項所成立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再者,王尾於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陳在瀛、陳火龍簽立之買賣契約總價為三千九百四十六萬元,較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價格(八千一百一十萬元)差距達四千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多。上開證物若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前揭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㈠王尾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親自簽名全權委任再審原告甲○○處理合建契約書,僅能證明王尾有授權再審原告甲○○處理合建事宜,但不能證明其確為所有權人。㈡王尾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擬以王成信名下崙子段二三○地號土地列入合建,與人洽談之新建工程估價單、預定合建圖,至多僅能證明王尾擬與建商進行合建事宜,亦不能證明其確為所有權人。㈢王尾親筆記錄管業土地價稅繳納文件,僅能證明王尾曾替再審被告及王成信繳納該稅捐,但繳納稅捐者非必為所有權人。㈣王尾與台電公司間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亦僅能證明就崙子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丙○○與台電公司間有土地使用之約定,王尾與甲○○為其証明人,亦與再審被告無關。㈤王尾於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陳在瀛、陳火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早於前訴訟程序經再審原告提出且經言詞辯論(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第二二一-二二四頁,第二七一頁背面),自無發見新證據未經斟酌之情事。第查以上證物,就系爭土地屬於王尾所有及王尾與再審被告及甲○○間確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均無法證明。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再審原告受較有益之裁判。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