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 告 甲○○○○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彩戀
右原告與被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公司登記事項
卡陳報本院,並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