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第二三二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假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應予補充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