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昱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27-HYT」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後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經警於114年3月2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口,當場查獲張昱志」,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22日15時45分許,張昱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上開偽造之車牌顏色有異,而當場查獲張昱志」。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3日後某日起至114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機車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昱志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報廢,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機車,即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227-HYT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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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39號
被 告 張昱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志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上開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 於114年3月2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口,當場查獲張昱志,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牌車籍查詢結果擷圖2張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