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68號
聲請人 賴正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姵岑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小字第17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列被告林姵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或另特定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林姵岑」,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嘉義市○○路○段000號」為送達後,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查,本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卷內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轉帳予被告之轉入帳號之帳戶所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留存地址等資料,均與原告所列之被告姓名、地址不符。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