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30號

聲請人 簡維毅

相對人 廖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算利息,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提示,依上開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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