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張維君
謝守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旭
被 告 玉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餘新
臺幣伍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3,11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應昇路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郁
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協新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
系爭車輛經送 奧迪 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所需費用
共4萬6,681元(含零件費用3萬4,891元、工資費用6,93
0元、烤漆費用4,860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則原告得
代位協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4萬6,681元。為此,計算折舊
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2萬
3,11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系爭車輛之 鄭郁雯 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車體
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
,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共4萬6,48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奧迪南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函109年7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869
3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
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付協新公司
系爭車輛修理費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協新公司請求被
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6,681元(含零件費
用3萬4,891元、工資費用6,930元、烤漆費用4,860元)
,此有前開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
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5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891÷(5+
1)≒5,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891-
5,815)×1/5×(2+6/12)≒1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
4,891-14,538=20,35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
930元、烤漆費用4,860元,協新公司實際之損害額共3萬
2,143元(計算式:20,353+6,930+4,860=32,143)。
而原告代位協新公司僅請求2萬3,119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119元,及自11
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4萬6,681元後減縮為2萬3,119元
,故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95元(
計算式:1,000×23,119÷46,681=49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餘505元(計算式:1,000-495=505)由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