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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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佰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複代理人 游子寬 律師
王琮鈞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和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王亭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圓形鋁箔容器(以下簡稱
鋁箔杯)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5464元本息,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交付之鋁箔杯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
事,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2萬7300元,經抵銷24萬5464元
買賣價金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58萬1836元為由,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58萬1836元本息,其反訴訴訟標
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簡
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被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
元,且其訴訟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訴訟,
是本件因提起反訴,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5月間,向原告訂
購如附表所示盛裝蛋塔之鋁箔杯,原告已於108年4月8日
、4月24日、5月14日出貨交付被告指定廠商,但被告迄今
仍未支付貨款,扣除原告之前溢收之貨款,尚有貨款24萬
5464元未支付,原告曾於108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討上述貨款,並指定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該存證信
函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卻仍拒不付款,為此
依民法第367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464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100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盛裝蛋塔
之鋁箔杯,使用鋁箔杯製作蛋塔塔皮後,出售予下游廠商,
兩造合作多年,雖無簽立書面契約,但原告有口頭保證供貨
予被告,被告亦保證向原告購買,兩造間存在一繼續性供貨
契約。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鋁箔杯,且尚未給付
買賣價金24萬5464元,惟被告訂購之鋁箔杯使用目的既為盛
裝蛋塔,原告交付之鋁箔杯自應具有保持蛋塔完整性之品質
,始符合債之本旨。詎原告於108年4月8日、4月24日交
付之5種型號鋁箔杯,其中型號40、60之鋁箔杯因製作過程
中添加之沖壓油量不足,致鋁箔杯表面粗糙不夠光滑,造成
伊以該鋁箔杯製作蛋塔塔皮,銷售予下游廠商公爵菓子工坊
、高盛食品商行製成蛋塔成品時,發生烘焙後脫膜時餅皮沾
黏之現象,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伊出售之塔皮因而遭公爵
菓子工坊全數退貨,損失貨款18萬4800元,此外高盛食品商
行以伊生產之塔皮所製蛋塔亦遭退貨,伊因而賠償高盛食品
行29萬2500元。伊接獲下游廠商反映後,隨即於108年4月
29日以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 劉言盛 反映此一瑕疵,並
要求原告派人偕同處理,但原告均不提出解決方案,嗣更無
故終止兩造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伊為求與下游廠商順利履約
,只能向其他廠商訂製鋁箔杯,並配合其他廠商之鋁箔杯尺
寸,另行訂作蛋塔皮模具,而支出製模費用35萬元。伊因原
告提供之鋁箔杯有上述瑕疵、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及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甚至停止供貨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情形,
總計損失82萬7300元(18萬4800元+29萬2500元+35萬元)
,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原告賠
償82萬7300元,並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為抵銷,抵銷
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5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盛
裝蛋塔之鋁箔杯,原告已於108年4月8日、4月24日、5
月14日出貨交付被告指定廠商,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
扣除原告之前溢收之貨款後,尚有貨款24萬5464元未支付。
㈡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3-24頁
)予被告催討上述貨款,並指定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該
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告。
㈢本院卷一第99至107頁為被告與原告之員工劉言盛之LINE對
話。
㈣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之員工劉言盛
反映「108年4月間購入之型號40圓形鋁箔杯、型號60圓形
鋁箔杯有烘焙後餅皮沾黏容器之瑕疵」(Line通話內容如本
院卷一第99-107頁)。被告另於108年7月26日委由律師發
函予原告,函中表示「原告108年4月供應之5種鋁箔杯,
其中型號60圓形鋁箔、40圓形鋁箔之鋁箔杯品質有瑕疵,造
成餅皮沾黏,致被告無法正常出貨給下游店家,造成被告生
產作業延宕,所生損失已逾30萬元」(本院卷一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之型號40、型號60鋁箔杯,是否有鋁箔杯表面粗糙
不夠光滑之瑕疵?是否因此導致脫膜時蛋塔餅皮會沾黏?
㈡若有,是否因此造成被告受有退貨損失18萬4800元、29萬25
00元、另購買開模所支出費用35萬元?被告依民法第360條
、第35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原告賠償損害82萬7300元,並以
其中24萬546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5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
表所示盛裝蛋塔之鋁箔杯,原告已於108年4月8日、4月
24日、5月14日出貨交付被告指定廠商,但被告迄今仍未支
付貨款,扣除原告之前溢收之貨款,尚有貨款24萬5464元未
支付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萬5464元
,當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自陳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2
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08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催討上述貨款,並指定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該
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告,已生對被告催告之
效力,則被告依前揭條文,應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即108
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於108年4月8日、4月24日交付之型號40、
型號60鋁箔杯(下稱系爭鋁箔杯),有鋁箔杯表面粗糙不夠
光滑之瑕疵,其對原告有82萬7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
為抵銷抗辯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意旨固闡釋甚明。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
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與買
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
,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鋁箔杯,有鋁箔杯表面粗糙不夠光
滑之瑕疵,導致脫膜時蛋塔餅皮會沾黏,欠缺原告保證之品
質,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保證「蛋塔脫膜
時不會發生沾黏」之品質保證特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先就鋁箔杯有上述瑕疵,及兩造間有保證品質特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就系爭鋁箔杯有上述瑕疵,固以:烘焙糕餅時若糕餅與
容器接觸面不夠潤滑,容易產生餅皮沾黏情形,沖壓油乃容
器於成型加工廠製作過程中,用於提高潤滑、避免材料與模
具間摩擦力過大造成破損,故沖壓油之含量多寡將影響容器
表面之光滑度及摩擦力,若容器表面不夠光滑,易使容器於
製造過程中出現破損。同理若鋁箔杯因表面粗糙而摩擦力過
大,於塔皮脫膜時即會造成沾黏及破損,為主要論據,並舉
被告烘烤前自行在鋁箔杯塗抹食品用油,或原告生產過程中
加重沖壓油之鋁箔杯樣品,做出之塔皮即可順利脫膜無沾黏
情形,及證人即公爵菓子工坊負責人 陳信璋 之證述為證,惟
查:
⑴本院就系爭鋁箔杯有何瑕疵、如何證明該瑕疵與蛋塔塔皮沾
黏容器有因果關係,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
告,被告當時坦認:我們非專業人士,僅是推測,因為鋁箔
杯不知道究竟是製造過程或使用原料上的瑕疵才會導致沾黏
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之後被告雖提出原告生
產過程中沖壓油用量不足,致鋁箔杯表面粗糙不夠光滑之具
體說法,然仍僅為其單方面推論,除其自稱自行測試之結果
外,並未提出任何專業論據,則被告將其使用系爭鋁箔杯製
成蛋塔塔皮,售予下游廠商加工、烘焙後發生之脫膜沾黏問
題,歸因於原告交付之鋁箔杯生產過程有瑕疵,未審究其製
作蛋塔塔皮之食用油品比例、原料品質、製作過程是否為沾
黏原因,論據已嫌薄弱。
⑵又原告主張其售出之鋁箔杯,均係於中國大陸工廠生產製造
,當月製造完成之鋁箔杯會安排於當月或次月進貨至臺灣,
型號40鋁箔杯係於108年3月26日、4月16日、4月24日報
關進貨,型號60鋁箔杯係於108年3月11日、4月2日、4
月10日報關進貨等情,已提出型號40、60鋁箔杯之報關明細
、進口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33頁),對照原
告係於108年4月8日將型號40鋁箔杯出貨予被告,於108
年3月22日、4月8日、4月24日將型號60鋁箔杯出貨予被
告(如附表所示),及被告與劉言盛反映脫膜時蛋塔餅皮會
沾黏之問題後,劉言盛以LINE向被告表示「40和60都是3月
份的,跟你現在的是一樣的」(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證
原告於108年4月8日、4月24日出貨予被告之系爭鋁箔杯
,為原告於108年3月份同一批所生產,並於進口後於108
年3月22日、4月8日、4月24日分批出貨予被告,故既然
是同一批生產製造,衡情原告製造過程中使用之沖壓油量亦
應無不同,此由劉言盛曾向原告表示:有特別求證,確認鋁
料跟沖壓油是一樣,沒有改變(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益
可得證,是若108年4月8日、4月24日出貨給被告之系爭
鋁箔杯確有被告所述之瑕疵,108年3月22日出貨予被告之
鋁箔杯理應也有相同瑕疵,然而被告自陳108年4月8日以
前向原告訂購之鋁箔杯,均無發現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此部分即有無法合理解釋之疑點。
⑶再者,被告陳稱原告於108年4月8日、4月24日交付之型
號40、60鋁箔杯有上述瑕疵,但依附表所示,原告108年4
月8日交付之型號40鋁箔杯有7萬5000個,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24日交付之型號60鋁箔杯各有5萬個、5萬個
,合計被告指稱有瑕疵之鋁箔杯高達17萬5000個,若系爭鋁
箔杯確有其指述之瑕疵,被告發現瑕疵後,衡情應不至於明
知瑕疵而仍繼續使用,且原告之經理劉言盛與被告以LINE聯
絡時,亦曾向被告表示:你把庫存都退回給我好了(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然而被告卻未退回任何一個鋁箔杯,反而
表示已全數用以製作蛋塔塔皮(見本院卷二第4頁)。且被
告雖指稱型號40、60之鋁箔杯均有上述瑕疵,但卻自陳其被
退貨的產品都是型號40之鋁箔杯,型號60的鋁箔杯沒有被退
貨(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另被告原陳稱其使用原告10
8年4月8日出貨的型號40鋁箔杯製成之塔皮全部遭下游廠
商退貨(見本院卷二第35頁),嗣經本院計算108年4月8
日出貨予被告之型號40鋁箔杯共7萬5000個,被告販售予二
下游廠商遭退貨之塔皮數量合計僅4萬5360個,尚有2萬96
40個鋁箔杯已使用但無退貨紀錄時,被告又改稱:有2萬個
蛋塔沒有被退貨,因為我發現會沾黏的問題後,有用手工抹
油就可以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除前後所述
不一外,亦可見被告指稱有瑕疵的鋁箔杯達17萬5000個,但
實際上僅能證明約4萬5360個塔皮遭退貨。被告雖辯稱未被
退貨是因為有用手工抹油補救云云,然而據證人陳信璋證述
:如果要人工抹油的話,一天幾萬顆被告是做不出來的(本
院卷二第41頁反面),被告亦自陳:被告購買原告之鋁箔杯
從不需自行抹油,若需自行抹油,人力及油脂將導致生產成
本過高,不符合經濟效益(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故
被告所辯高達2萬9640個塔皮皆由被告自行抹油補救,實難
置信,更遑論被告以型號60、數量高達10萬個之鋁箔杯所製
成之蛋塔皆未被退貨,則系爭鋁箔杯是否真有被告所述之瑕
疵,更非無疑。
⑷證人陳信璋固證述:曾因向被告購得之蛋塔塔皮烘烤後會沾
黏在鋁箔杯上,而向被告退貨,隔幾天被告有再使用另一家
的鋁箔杯重做一批新的蛋塔給我,重做的這批就沒有問題,
我們才知道是鋁箔杯出問題,被告用一樣的配方去做,我們
有測試過,不是被告蛋塔塔皮的問題,而是鋁箔杯的問題,
我跟被告配合三年多,都沒有出過問題。被告事後有跟我說
是因為鋁箔杯裡面沒有上油,如果有上油就可以防止沾黏(
見本院卷二第39頁、39頁反面),惟其亦證述:(問:你買
鋁箔杯時會拆開用手摸鋁箔杯裡油的量嗎?)那個是用手摸
不出來的,且我沒有在買鋁箔杯,我都是請被告代工。(問
:你是否知道鋁箔杯上沖壓油的功能為何?)我不知道何謂
沖壓油。這不是我的專業,照道理說如果沒有油去附著在鋁
箔杯上面,可能蛋塔皮跟鋁箔杯會有沾黏的可能,但沖壓油
不是我的專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鋁箔杯的製程是怎樣,那
時候被告那批貨出問題,被告手工抹油後測試就是OK的,我
遇到情形就這樣,至於問我沖壓油我真的不知道(見本院卷
二第42反-43頁),可見其對於鋁箔杯之製造過程、沖壓油
之用途並不瞭解,對於發生塔皮沾黏之原亦僅聽聞被告片面
說法,未考究或求證。又其雖表示與被告配合3年多,從未
出過問題,被告都是用一樣的配方去做,所以不是被告蛋塔
塔皮問題云云,然而根據被告陳稱:當時陳信璋要做一個新
的產品,就是法式布蕾塔,他PO上FB,我出貨後當天他就LI
NE給我說這個會黏,沒辦法賣給客人,要我看是哪個環節出
了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及證人陳信璋證述:葡
式蛋塔是去年108年開始研發銷售,之前沒有賣(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反面),且公爵果子工房標榜為法式布丁、夏威夷
豆塔之專賣店,所用塔皮是硬式台式塔皮,與本案發生塔皮
沾黏之葡式蛋塔塔皮不同,有該店網頁翻拍照片、被告提出
之塔皮沾黏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本院卷一第
89、91頁),可知發生塔皮沾黏之法式布蕾塔,是陳信璋於
108年甫研發、製作之產品,而非陳信璋所證述配方已使用
多年,則其所述與被告配合已久,可確定被告之塔皮配方、
原料無問題之證述,憑信性即堪質疑,故陳信璋本於被告之
片面說法,所為之個人推論,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鋁箔杯有沖
壓油不足之瑕疵。
⑸被告雖再以其與劉言盛反映後,劉言盛提供增加沖壓油之鋁
箔杯樣品供被告試驗結果,即無沾黏問題發生,被告自行在
鋁箔杯上加工抹油後亦無沾黏問題等為據,主張沾黏是因系
爭鋁箔杯之沖壓油不足,並提出其與劉言盛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惟原告已解釋沖壓油僅係製
作鋁箔杯過程中,為防止機器壓印鋁箔杯時發生破損情況,
方於製作過程中於機台加入少許沖壓油,作為機台壓印容器
之緩衝使用,功能是減少鋁箔與模具的摩擦,避免於機器壓
印製作鋁箔杯時發生破損問題,及避免因長期或潮濕場所存
放而氧化,沖壓油本身並非用以避免糕餅於烘烤時沾黏容器
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沖壓油並非被告自行塗抹之
食品用油,被告既然主張自行塗抹食品用油即可改善,則沾
黏顯然未必是原告生產時使用之沖壓油量不足所致,原告主
張塔皮沾黏之原因可能是受配方用料、製程、添加餡料、烘
烤溫度、烘烤時間影響,亦可能係研發新產品、趕工出貨、
運送及保存過程不當所導致,亦非無據,尤其承前所述,原
告交付之系爭鋁箔杯中,多數鋁箔杯並無塔皮沾黏遭退貨之
情形,加以原告主張生產製造之鋁箔杯有定期送驗,檢驗結
果均符合我國食品容器之包裝衛生標準乙情,已提出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
-18頁),本件實無法排除食品原料及餅皮製作過程是沾黏
原因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鋁箔杯有鋁箔杯表面粗糙不
夠光滑之瑕疵,不足採信。
⒋被告抗辯系爭鋁箔杯有前述瑕疵,已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有保證「蛋塔脫膜時不會發生沾黏」
之品質保證特約,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鋁箔杯欠缺保
證之品質,亦非有據,系爭鋁箔杯既無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
之情形,原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其退貨損失18萬4800元、29萬2500元
,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均屬無據。
⒌被告雖另主張因原告停止供貨予被告,只能向其他廠商訂製
鋁箔杯,並配合其他廠商之鋁箔杯尺寸,另行訂作蛋塔皮模
具,而支出製模費用35萬元,依民法第231條得請求原告賠
償35萬元云云,然證人陳信璋已證述發生塔皮沾黏問題退貨
後,被告隔幾天後有使用其他廠商之鋁箔杯製作,重做一批
新的塔皮交貨予陳信璋(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當時既
能在幾天內取得其他廠商之鋁箔杯而繼續生產製作蛋塔塔皮
,即難認有其所述需另行訂作蛋塔皮模具之情事,且被告迄
未證明確有支出35萬元之開模費用,僅陳稱:我是找一個個
人師傅來幫我做,他沒有行號,就是一般的車床間,那種公
司沒有在報帳,也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
,被告既未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故其依民法第231條請求此部分損害,同屬無據。
⒍承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82萬7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非有據,自無從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是被告
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24萬5464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鋁箔杯有表
面粗糙不夠光滑之瑕疵,所製作之蛋塔塔皮遭下游廠商公爵
菓子工坊、高盛食品商行全數退貨,除損失公爵菓子工坊之
貨款18萬4800元外,因下游廠商高盛食品商行以反訴原告生
產之蛋塔塔皮所製蛋塔亦遭退貨,伊因而另賠償高盛食品行
29萬2500元,復因原告嗣無故終止兩造間繼續性供給契約,
導致反訴原告另支出開模費用35萬元,共損失82萬7300元,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82萬7300元,縱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買賣價金
債權抵銷,仍有餘額58萬1836元,為此就反訴被告尚須賠償
反訴原告之58萬1836元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8萬18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伊交付之系爭鋁箔杯有反訴原告主張之
瑕疵,兩造之買賣契約從無「蛋塔自鋁箔杯分離時不會沾黏
」之品質保證約定,伊生產之系爭鋁箔杯均有定期送驗進行
測試,確認符合我國食品容器之國家標準,且伊於108年3
月、4月出貨之鋁箔杯係以同一批原料製造,但反訴原告並
未反映108年3月出貨之鋁箔杯有瑕疵,且造成蛋塔餅皮沾
黏容器之原因不勝枚舉,舉凡製作蛋塔餅皮過程之食用油品
比例、食用油品條件、麵團等原料、製作蛋塔餅皮之生產條
件,均可能影響蛋塔餅皮發生沾黏,反訴原告並未證明沖壓
油不足即為餅皮沾黏之原因,伊自毋庸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否認反訴原告受
有退貨及賠償下游廠商之損失。另兩造間並不存在繼續性供
給契約,兩造歷來交易模式,均是反訴原告向伊下訂單後,
伊才出貨予反訴原告,縱認兩造有長期供貨契約存在,亦係
因反訴原告一味妄言、惡意貶損伊交付之鋁箔杯有瑕疵,更
拒絕給付108年4、5月高達24萬5464元之貨款,伊始停止
與反訴原告之業務往來,反訴原告支出之開模費用與伊停止
業務往來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交付之型號40圓形鋁箔杯、型號60圓形鋁箔杯,是
否有鋁箔杯表面粗糙不夠光滑之瑕疵?是否因此導致脫膜時
蛋塔餅皮會沾黏?
㈡若有,是否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退貨損失18萬4800元、29
萬2500元、另開模所支出費用35萬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
0條、第35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經抵銷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4萬5464元後,有無餘額
?
五、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均無理由,業如本訴部分之
判決理由所示,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3
1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1836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18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宸維
附表
┌─┬──────┬───────────────┬────┬────┐
│編│出貨日期│品號/品名│出貨數量│貨款金額│
│號│││││
├─┼──────┼───────────────┼────┼────┤
│1│108年4月8日│型號60圓形鋁箔(5000pcs/箱)│50000個│106,500│
││││(10箱)│元│
││├───────────────┼────┤│
│││型號20圓形鋁箔(1000pcs/箱)│150000個││
││││(15箱)││
││├───────────────┼────┤│
│││型號17/13圓形鋁箔(1000pcs/箱│150000個││
│││)│(15箱)││
││├───────────────┼────┤│
│││型號40圓形鋁箔(5000pcs/箱)│75000個││
││││(15箱)││
├─┼──────┼───────────────┼────┼────┤
│2│108年4月24日│型號60圓形鋁箔(5000pcs/箱)│50000個│15,000元│
││││(10箱)││
├─┼──────┼───────────────┼────┼────┤
│3│108年5月14日│型號20圓形鋁箔(10000pcs/箱)│250000個│125,500│
││││(25箱)│元│
││├───────────────┼────┤│
│││型號17/13圓形鋁箔(10000pcs/│150000個││
│││箱)│(15箱)││
││├───────────────┼────┤│
│││型號86圓形鋁箔(3000pcs/箱)│30000個││
││││(10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