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謝欣成 地政士即被繼承人 李奇龍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範圍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111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奇龍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
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至106年3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2,165元未給付,其中2,163元為消費款、2元為循
環利息,依約 李奇隆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2,163元
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李奇龍另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
借款金額50萬元,自92年4月10日起採循環動用,其至106
年2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1,216元,即應給付
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又李奇龍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奇龍於000年0月0日死亡,利害關
係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108年9月5日始確定,原告復未在
遺產管理人就任後6個月內請求,即106年6月5日至108
年9月5日間,有關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事,既無繼承人亦無
遺產管理人可為清償,顯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此段期間所生之利息得免給付義務,原告僅得請求
自108年9月5日起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奇龍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至106年3月23日止,累計2,165元未給付,其中2,163
元為消費款、2元為循環利息;另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金額50萬元,自92年4月10日
起採循環動用,其至106年2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31,216元未清償。而李奇龍已於000年0月0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被
告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求金額試
算表、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嘉義地方法院公示
催告公告、戶籍謄本、帳務明細、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1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106年6月5日至108年9月5日間有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庸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
76條第6項所明定。是繼承人全部拋棄時,應準用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
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
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再按民
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
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
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
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
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
,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
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
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
,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
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
權利,更非讓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無須
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
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
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查,本件原告為行使附表所示之債權,而提起本件給付
之訴,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奇龍遺產範圍內,清償李奇龍所
欠借款如附表所示債務及利息,核屬於法有據,被告上開
抗辯前引期間不得計算利息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
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範圍內33,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利率│違約金│
│││││││
├───┼────┼────┼───────┼────┼─────┤
│信用卡│2,165元│2,163元│106年3月24日│15%│無│
││││起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31,216元│31,216元│106年2月14日│15%│無│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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