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楊紋卉
       葉倩琳
       洪瑞智
被   告  高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做成分配表,
後於108年12月3日更正制作分配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1
頁,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將兩造列為債權人,原告
列為次序17至19,另因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經登記被告為抵押
權人、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故依被告陳報之消費借貸債
權金額42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債權」),列為次序
12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為95萬9,393元,優先受
償。原告既於10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
,本院簡字卷第9頁),已在系爭分配表作成日之前,自亦
未逾上述所定之分配期日1日前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1日作成之分
配表所列次序11所載「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借款債權420萬
元,分配金額963,873元,應予剔除;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借
款債權不存在(見原告起訴狀,本院簡字卷第9頁)。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第1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
配表,就次序12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420萬
元,分配金額959,3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撤回
聲明第2項(見本院簡字卷第157頁)。原告前後之聲明均
以系爭分配表就被告系爭借款債權、抵押權有無為主要爭點
,兩造攻防及證據資料仍可援用,並未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
告之防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故以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2所列之被告系爭借款債權,
基於 盧一銘 、被告曾同涉靈骨塔交易之詐欺罪嫌,經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案件受理,該2人並同列該案件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39號)之被告,被告資
產已遭刑事程序凍結,應無資力再行出借金錢給盧一銘,亦
可見盧一銘、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構系爭借款債權
,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存在。而因被告上列系爭借款債權仍經
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致身為盧一銘債權人、次序在後
之原告,就原告對盧一銘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故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
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2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
」之被告債權420萬元,分配金額959,393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被告顏憲政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二、被告抗辯:盧一銘為其友人,於102、103年間原欲向其借
款800萬元,因此系爭抵押權以該數額設定,但僅憑兩人交
情及其資力,無從借出同額資金,因此實際僅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方式陸續借出420萬元,並經盧一銘簽發本、支票佐證
擔保。原告純以被告與盧一銘曾共涉詐欺罪嫌為由,片面臆
測被告與盧一銘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虛假,並未提出證據佐
之,不應採信。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3日更正制作系爭分配表,
兩造均列債權人,原告列為次序17至19,另依抵押權登記結
果及被告陳報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420萬元即系爭借款債權
,將被告列為次序12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為95萬
9,393元,優先受償等事項,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若原告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債權存在,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就有無借予盧一銘420萬元即系爭借款債權乙節,除提
出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0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其上記明收款人為盧一銘
,金額分別為68萬元、50萬元,另亦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由
盧一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420萬元(見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之本、支票),與其抗辯內容相符。參
酌其上確有盧一銘之印文、受款人亦非他人,時點亦與被告
所述相當,堪以採信。
㈡原告雖質疑被告、盧一銘曾共涉靈骨塔交易之詐欺案件,被
告於103年間已遭偵查,之後又同列為被害人求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被告,被告資產已遭刑事凍結,又未與詐欺被害
人和解,應無資金可借與盧一銘,系爭債權及抵押權顯屬通
謀虛偽而成;被告如真有借貸盧一銘款項,理應保有借據及
可具體說明金流,被告卻均未能提出、說明,顯然不足以證
明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等語。然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所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單憑被告、盧一
銘同涉詐欺事件,並同列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67號、104年度附民字第39號)為由,在旁無其他
事證可佐下,僅為臆測之詞,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足以
佐證盧一銘、被告通謀之證據,無法逕予採信。
㈢再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僅屬要物契約,不以書面為要。本件被告雖未以
借據書面為證,但已另行提出與其抗辯借貸金額相符之本、
支票,即便其中部分支票未載發票日,或許無從成立票據債
權,但其仍可作為借貸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明。又一般民間或
私人借貸、放款,對於流程、書面格式之嚴謹度,本難以與
法人金融機關等同視之,故以金融機關貸款模式予以否定私
人放款方式之可信度,亦非合理之證明論理標準。
㈣至於就有實際借出、交付盧一銘420萬元乙節,故應由債權
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辯詞可信,而關於證明是否充足,應證之
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
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故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被告
雖僅提出上述2筆匯款資料,金額未足420萬元,然而依被
告所辯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盧一銘亦有開立時點相吻、金
額相合之票據交被告收持,雖非可直接證明被告借貸款項之
交付,然而仍屬間接事證且並無難以採信、瑕疵之處,依上
所述,仍可做為被告抗辯之佐證。次者,參酌盧一銘所有之
不動產價值不菲,若非真有借得款項或例外特殊情事,應無
可能任由被告虛製債權並設定抵押權。況且被告確有提出仍
有保存之匯款單且金額不低,顯非原告所指被告絕無資力可
借出420萬元,而被告、盧一銘如欲虛構債權,衡酌系爭抵
押權最高可擔保至800萬元,被告大可陳報高於其所實際陳
報之420萬元,甚或逕指同額借款,更能遂其虛構之目的,
如前所述,無從僅憑被告、盧一銘同涉詐欺罪嫌,即可認定
盧一銘、被告必為通謀虛偽表示,亦或絕無可能交付借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然存在,原告所提事
證又無從證明盧一銘、被告有通謀虛偽之情,則其起訴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系爭借款債權,所受分配95萬
9,393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曹德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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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發票銀行│發票日│支、本票號│支票金額│
│││││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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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票│臺灣土地銀行│104年1月31日│DE0000000│50萬元│
│││青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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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無│DE0000000│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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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無│DE0000000│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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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票││103年6月13日│WG0000000│150萬元│
├──┼─────┼──────┼───────┼─────┼─────┤
│合計│││││4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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