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4AD0000000)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而持有之,復於113年10月5日0時10分許,攜帶該手指虎外出;嗣警方於113年10月5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仁愛街50巷巷口拘提丁俊毅並附帶搜索隨身物品」,應更正為「而持有並隨身攜帶之。嗣警方於113年10月5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50巷巷口拘提丁俊毅並附帶搜索隨身物品,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俊毅經警查獲其非法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於「凌晨0時10分許」,自屬夜間;查獲之地點為「新北市蘆洲仁愛街50巷巷口」,核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在「新北市蘆洲仁愛街50巷巷口」為警拘提而查獲乙節,顯併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論罪法律適用部分有漏載,應予補充。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丁俊毅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4AD0000000號)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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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6號

 被   告 丁俊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不詳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只(編號114AD0000000號)而持有之,復於113年10月5日0時10分許,攜帶該手指虎外出;嗣警方於113年10月5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仁愛街50巷巷口拘提丁俊毅並附帶搜索隨身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4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5902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取得上開手指虎起至113年10月5日0時1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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