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漢清

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銀行業務人員引誘,辦理過多貸款,致生債務無力清償,於108年9月10日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分145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自107年7月31日退休後即無薪資收入,且聲請人母親於108年10月6日過世,聲請人須負擔相關喪葬費用,致繳納第1期後即無力負擔而毀諾;依聯徵資料記載聲請人之債務已達400萬3,542元,足認聲請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10月起,分145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2萬5,0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1期後即申請喘息自108年11月至110年2月,之後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於110年4月報請毀諾等情,業據台北富邦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4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聲請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31日退休後即無薪資收入,於108年9月10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每月清償2萬5,000元之協商方案,然因母親 林楊美菊 於108年10月6日過世,須負擔喪葬相關費用,致繳納第1其協商月付款後,即無力再負擔而毀諾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退休,於107年8月6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124萬838元、107年8月8日領取老年給付211萬4,865元、107年11月14日領取時差退休金2萬1,762元,總共337萬7,465元,嗣於108年8月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申請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106、107年度收入總額各155萬8,158元、148萬1,530元、收入切結書記載其每月打零工收入3萬元,自職場退休無高額收入即為其申請債務協商時之狀況,難謂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就已成立之協議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於107年陸續領取退休金後,為求早日清償債務,將部分資金(據存摺記載300萬元)投入期貨交易,適逢中美貿易戰,導致1年內虧損殆盡,於108年10月協商成立後,因母親於108年10月6日過世,致繳納1期後無力負擔而毀諾等語;然聲請人母親之喪葬費支出,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負擔,據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係四男,故母親之喪葬費要非由聲請人1人獨力承擔,況喪葬費用係一時性支出,並非連續性支出,聲請人亦因此於108年11月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喘息,惟喘息期間經過後,聲請人仍未依約履行協商方案,是聲請人據其母親過世為由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云云,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3,06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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