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 胡銘雄 即臺中市私立優生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王聰儒 律師
陳鶴儀 律師
被告 陳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丙○○○○○○○○○(下稱優生幼兒園)」、「甲○○」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優生幼兒園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3頁)。然優生幼兒園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當庭更正為「甲○○即丙○○○○○○○○○」(本院卷第11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即優生幼兒園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第114頁),就變更原告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至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被告乙○○拒絕到庭為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撤回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原告之授權,仍基於非法吸收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捏造不實之優生幼兒園入股消息,並偽刻原告之印章,用以偽造相關募資文書、公告、對話紀錄,以取信包含原告學生家長在內之不特定人,誘騙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並與不特定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投入總額高達108,038,000元。核被告所為,令原告遭誤認為吸金主謀,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已都認罪,所以無需辯論,請求給予一次機會等語。並聲明: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33、7947號起訴書、幼兒園設立許可書、投資人偵查筆錄、原告被訴請損害賠償之起訴狀(附民卷第41至101頁、本院卷第81至109頁)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本院卷第1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已都認罪等語,堪信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尚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大上字第544號裁定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偽造原告個人印章及機構官印,用以偽(變)造相關募資文書、公告、對話紀錄等私文書,並對不特定多數人行使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而該行為足使他人誤認該文書為原告所書立,進而致甲○○於社會中之個人及經濟信用評價受到減損,而優生幼兒園為甲○○獨資經營(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之上開行為亦足以對優生幼兒園之商業形象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屬於對原告名譽權、商譽權之故意侵害,且已達到刑事不法程度,足認侵害情節係屬重大,致甲○○精神上受有痛苦,並造成優生幼兒園之名譽、營業信用等無形損失,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等偵查筆錄、原告被訴請損害賠償之起訴狀(本院卷第81至10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以其信譽權、商譽權遭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雖僅同意被告部分請求(本院卷第53頁),惟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證據,本院礙難審酌。而甲○○經營優生幼兒園,該事業108年至113年之所得均逐年上升(惟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於113年間始被揭露,於113年8月1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民卷第42頁、第89頁),112年、113年甲○○個人申報所得分別為791,606元、378,373元;名下財產價值73,933,670元;被告於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各為600,600元、133,90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故意犯罪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及原告名譽、商譽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附民卷第103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