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5號

原告 黃呈傑

被告 林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宅配業者「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給自稱「 陳文傑 」之人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陳文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緯謙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時,以「Facebook」ID「江沿漳」之名義,在Facebook網頁上張貼「Switch加強電力版主機」之詐騙訊息,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23日12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200元匯入系爭帳戶,則被告上開手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致原告因而受有7,2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支出13,640元買相同商品,另主張精神慰撫金4,360元,共計受有18,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9年度偵字第9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加以,近年因詐騙事件頻傳,政府對於詐騙乙事甚為重視,故關於避免詐騙之宣導屢屢以新聞或廣告之方式讓國人注意及提防,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居住於新聞傳播發達之大臺北地區,其對於詐騙一事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卻輕率將其個人極隱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並告知他人,堪信其明知極可能有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仍將應當妥善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動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本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藉由人頭帳戶詐取民眾金錢之新聞頻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齡已逾23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歷練,當非毫無使用存摺與提款卡之經驗,更應能知悉任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恐成詐騙集團之利用工具,對於系爭帳戶流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一情應得預見,仍貿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顯已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應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7,200元,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詐欺支出13,640元買相同商品,請求被告賠償差價云云,然原告因被告行為實際所受損害為所匯之款項7,200元,至其因此再行花費購買商品之金額,乃其衡酌商品之價值而為之支出,顯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無涉,其據此請求差價損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4,360元云云。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尚難使本院就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受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侵害等情形成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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