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政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政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政堃自民國114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由成年人組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詩琳 」、「豪星群富」、「 馬斯丁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冒虛擬通貨「幣商」方式,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由尤政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詩琳」透過網際網路對 黃俊嘉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然因未達交易金額下限,需再以泰達幣入金等語,致黃俊嘉陷於錯誤後,而依「劉詩琳」之指示陸續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入金。嗣因黃俊嘉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購買3,601顆泰達幣,並配合員警誘捕車手。 嗣尤政堃 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向喬裝為黃俊嘉之員警收取款項時,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尤政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告訴人黃俊嘉之警詢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至192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26、10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7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見偵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被告另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83至185頁)、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93頁)、告訴人黃俊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劉詩琳」、「豪星群富」、「客服」之聊天記錄、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157頁)、114年度保管字第2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1、57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5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1753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扣案手機數位分析結果(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馬斯丁」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車手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與「劉詩琳」、「豪星群富」、「馬斯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並與未遂犯減刑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黃俊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預備於本案詐欺犯行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於本案聯繫其他共犯所用(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參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扣案手機數位分析顯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經還原遭刪除之對話紀錄,暱稱三隻小豬圖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告使用之暱稱「QQ」,於114年3月14日15時33分許至16時46分許傳送:「米有聯絡你?」、「今天跑哪」,被告則回:「現在台中」、「正在勘」等訊息,與被告遭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使用暱稱「K」於114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至16時54分許,向「馬斯丁」傳送訊息:「等一下5點左右」、「正在場勘中」等語所述之當下活動情節相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合(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是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亦為被告於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汽車,雖為被告前往收款時所用之交通工具,然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物體積甚小,無須依靠車輛方得載運,且本案犯行犯罪地點為市區,縱使無所扣案之汽車代步,亦不妨礙被告實施詐欺犯行,故本案被告是否實行犯罪行為與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必然關連,應本院裁量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點鈔機1臺
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2
收據1張
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3
白色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4
紫色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被告用以前往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