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佩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佩岑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震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開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威震天」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佩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4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本案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 徐國萬 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2頁、第56—57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65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8—64頁)、告訴人 陶昱璋 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71頁、第75—77頁)、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81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2—84頁)、告訴人 張榮元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6頁)、⑵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收執聯1張(偵卷第97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104頁)、告訴人 黃東信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頁、第115—120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23、125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4頁、第127—128頁)、告訴人 詹孝智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45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51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151頁)、告訴人 游輝崑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159頁、第165—171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75—176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6—180頁)、⑷「SKDCVEOF」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179頁)、告訴人 蔡銘焜 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194頁、第196—199頁、第201頁)、⑵告訴人蔡銘焜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6—210頁)、告訴人 顏書亞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219頁、第221、22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26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7—230頁)⑷告訴人顏書亞提供之嫌疑人照片(偵卷第227—228頁)、告訴人 張宸子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247頁、第249—251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60—261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8—274頁)、被告提出與「威震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5頁、第307—3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3660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主要事實予以坦承,並未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02頁),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3、被告有上開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9人,受騙總金額共188萬366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而遭判刑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7頁);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3、24、27、31頁),各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3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徐國萬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徐國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2

陶昱璋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陶昱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54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3

張榮元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張榮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東信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黃東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52分、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詹孝智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詹孝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6

游輝崑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游輝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37分、上午10時9分、113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上午9時42分許

5萬0015元

5萬0015元

5萬0015元

5萬0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蔡銘焜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蔡銘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59分、上午10時許

10萬元

1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8

顏書亞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顏書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上午9時8分許

2萬36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9

張宸子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張宸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5分、上午10時16分、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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