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會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會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會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
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然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徐會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2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7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第3572號、第3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1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3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