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政宇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宇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 夏歆惠 」、「 宋國誠 」、「BUT虛擬貨幣」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分工。張政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宋國誠」、「夏歆惠」將 賴丞泰 加為好友,邀約其至假投資網站「https://d.ohjoi.top」註冊帳號,佯稱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慫恿賴丞泰加碼投資,致賴丞泰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幣商「BUT虛擬貨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待「BUT虛擬貨」謊稱安排發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宋國誠」提供之錢包地址後,復由張政宇依照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陳昱勳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肯德 基臺中東海門市,向賴丞泰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政宇並因此取得500元之酬勞。嗣賴丞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宇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繳交(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因其所犯洗錢罪,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賴丞泰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先前為職業軍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繳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法務部○○○○○○○函、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轉交,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丞泰

  112.05.19警詢(偵字第49381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

  112.08.04警詢(偵字第49381號卷第35頁至第37

  頁)  

二、證人陳昱勳

  112.06.12警詢(偵字第49381號卷第39頁至第42

  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38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9381號卷第23頁)

 2.陳昱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4938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3.借用車輛承諾書影本1份(偵字第49381號卷第47頁)

 4.賴丞泰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聲明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49381號卷第49頁)

 5.賴丞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9381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49381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

 7.賴丞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①與暱稱「宋國誠」(偵字第49381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②與暱稱「夏歆惠」(偵字第4938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③與暱稱「BUT虛擬貨幣」(偵字第4938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二、其他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第35212號起訴書【被告張政宇】(偵字第49381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政宇】(偵字第14179號卷第49頁至第66頁)

 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政宇】(偵字第14179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政宇】(偵字第1417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5.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4179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起訴書【被告張政宇等】(偵字第49381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政宇】(偵字第14179號卷第107頁至第11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政宇

  112.07.05警詢(偵字第49381號卷第25頁至第32

  頁)

  113.12.17檢事官詢問(偵字第14179號卷第81頁

  至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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