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白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白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白輝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張白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白輝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早味餐廳內飲用啤酒結束後,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996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旋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居○街000號對面時,因開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張白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駕駛人與車籍資料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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