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1號
原告 黃旦鑫 (年籍資料詳卷)
廖惠美 (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
被告 郭慶桓 (年籍資料詳卷)
堡臻實業有限公司(資料詳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郭邦立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楊立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 洪偉哲 ,所受損害為其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黃旦鑫、廖惠美雖為洪偉哲之配偶、母親,但其等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原告2人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規定身分法益受損害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原告2人雖主張其等與洪偉哲間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惟原告2人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所述之痛苦,係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及照料洪偉哲所生之辛勞,難謂被告等人所為造成原告2人與洪偉哲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情節重大之變化,非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2人於該刑事訴訟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