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博義

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義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博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博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QuangAnhATM」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本案被告之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休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摺2本係被告於案發前另外所收取,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擴大沒收係以行為人「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為前提要件,故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拉威

1本

3

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NGOTHIMINHANH)

1本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被   告 蔡博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義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QuangAnhATM」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蔡博義與「QuangAnhAT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AnhATM」於113年9月24日21時許,透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 范氏蓮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向范氏蓮購買提款卡,經范氏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遂與「QuangAnhATM」達成范氏蓮交付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含密碼),「QuangAnhATM」則交付18,000元對價之合意。嗣蔡博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22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與范氏蓮接洽、收購上開提款卡,並與范氏蓮一同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內,欲以ATM機台測試提款卡,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存摺2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范氏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范氏蓮與「QuangAnhAT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聯繫范氏蓮,表示欲收購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雙方達成以18,000元向范氏蓮收購上開提款卡之合意,嗣范氏蓮依約前往上開超商與被告接洽,兩人再一同前往超商內試卡等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員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存摺2本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范氏蓮相約收購提款卡,並一同前往超商內,以ATM機台測試提款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QuangAnhATM」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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