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女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女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7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員警提出本件闖紅燈之照片及影片,以服民心;當時車輛擁擠之情形下,員警可能為了疏散交通,在號誌是紅燈時,違背號誌指揮行車人前行,才至異議人闖紅燈;縱異議人闖紅燈,依員警所站位置,即便揮手示意攔查,異議人亦無可能查知,且路口交通壅塞,若異議人服從指揮停車受檢,將遭後車追撞,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5月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交聲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前述之違規行為,然查,本件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 陳勇成 到庭具結證稱:100年5月2日18時24分時,伊服交通勤務,站在九如路、民族路口的東北角,當時面向橋面,駕駛人可以看到伊,異議人的自小客車是從民族路橋南向北第三快車道闖紅燈直行,當時伊直接拿指揮棒到異議人車前擋住其車輛,同時記下異議人的車號,也有吹哨子,並請她開車到路邊準備開單告發,當時異議人有將車子停下來,但是隨後不理伊,就將開車離開。當時視線很清楚,天氣狀況良好、晴天,不會有看錯的情形,當時有以電腦查異議人的車型、車號,確實與在現場看到的一樣,所以才開單告發。當天因為沒有將照相機、錄影機放在身上,而是放在崗哨袋子裡面。當時九如路、民族路口只有伊一個交警,還有兩個義交,義交指揮交通都要聽伊指揮,不可能紅燈又指揮異議人前進。(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7行至第19行)等語。酌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故證人所述情節,衡情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應堪採信。
(三)從而,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為合法。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或人證可認證人陳勇成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認證人陳勇成警員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而為逕行舉發,在現場義交均聽命於員警之情況下,當無可能違背號誌及員警指揮,逕行指揮異議人前行,且證人陳勇成已鳴哨及以指揮棒要求異議人路邊停車,異議人知悉後曾停頓,隨即又將車駛離,本院認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佐以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警察於逕行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本件實亦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錄影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故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是本件違規事實應臻明確。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元,記違規點數4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