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95號上訴人乙○○原名 林秋芬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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