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峻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峻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峻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
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10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某工地,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高雄市○○區○○街55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第4行至第6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58)」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
09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潘峻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述所載被告之前科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
3月24日)前之100年3月7日所為,是被告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如前述),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
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被告潘峻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地院以98審訴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某工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9日12時許,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高雄市○○區○○街55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58)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7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縱已逾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仍應逕予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偉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