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于國強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于國強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7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是清醒的,不知道酒精濃度那麼高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其除「兩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項目之「不合格」,可歸因於其「肢障」之原因外,然其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亦為「不合格」,即其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伏特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並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32號被告于國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國強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6月4日3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HWC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興街口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8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國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百玄